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謝葉月蓮

葉明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被 告 劉興福訴訟代理人 張瑞權被 告 劉金蘭

劉滿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明忠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明忠應自96年4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95 元。

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37平方公尺及同段558 地號土地上,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丙(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丁(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戊(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己(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庚(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辛(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

6 平方公尺)、編號癸(坐落同地段558- 6地號土地上,面積16

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地上物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將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即道路編號A、地上物編號癸及癸向北垂直延伸線之以南及以西區域、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全部(面積3,33

7 平方公尺)、561-8 地號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8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477元。

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8,500 元,及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2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8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葉明忠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劉興福、劉滿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葉明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明忠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以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無權占

有使用其管有之苗栗縣○○鄉○○段558 、558-1 、558-2、558-3 、558-4 、558-5 、558-6 、558-7 、561-8 、561-9 、561-10、561-19、579-1 地號等13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約70,5 62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共同支付自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至99年5 月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7,101,

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卷第4 頁)。

㈡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具狀除上開不當得利外,另追加被告謝

福華、謝葉月蓮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並縮減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本金數額,其聲明為:⑴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200 平方公尺)、558-6 地號(面積34,360平方公尺)、558-7 地號(面積3,337 平方公尺)、558-8 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579-1 地號(面積72

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追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12元。⑶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原告7,101,815 元及其中6,491,16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

㈢原告又於100 年1 月25日以被告謝葉月蓮於99年10月29日現

場履勘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之建物為被告葉明忠興建及所有,故具狀追加葉明忠為被告,並於101 年4 月17日根據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葉明忠應將如附圖一(即100 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葉明忠應給付原告50,102元。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 元。⑶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丙(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丁(坐落同地段558-6地號土地上,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戊(坐落同地段558-

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己(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庚(坐落同地段558- 6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辛(坐落同地段558 -6地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癸(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將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份(面積3,337 平方公尺)、561-8 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⑷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⑹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原告4,357,728 元及其中4,140,35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

168 頁、卷㈡第134 至138 頁)。㈣另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辯稱坐落

上開57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建物編號仁旁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公館鄉○○村0 鄰00號)係訴外人劉阿水所有,並非其等所有,故具狀追加訴外人劉阿水為被告,嗣101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謝福華陳稱訴外人劉阿水業已死亡,故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劉阿水之繼承人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為被告,以其等無權占有579-1 地號土地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增加聲明:⑴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將如附圖二(即10

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2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元(本院卷㈡第18、145 、226 至229 頁)。

㈤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葉明忠對於原告上開第㈡、㈢點之

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所示,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核先說明。另關於原告上開第㈣點訴之追加,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於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業已追加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上開579-1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請求自包含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繼承自訴外人劉阿水所有之公館鄉○○村0 鄰00號建物之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其後因被告謝福華等答辯,因而查明上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劉興福等人,故追加其等3 人為被告,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99年10月26日追加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況且,上開追加亦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分局新竹辦事處」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燕昌,因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周秀珠、張能軒,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227 頁)。嗣102 年1 月1 日起因財政部組織改造,改造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於102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金蘭、劉滿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興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原係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之被繼承人劉阿水所有,劉阿水死亡後,該地上物由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繼承,故為其3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劉興福所為如下答辯及主張之有利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劉金蘭、劉滿華,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蒙 鈞院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依附圖一可知,原告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遭被告葉明忠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範圍及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

丁、戊、己、庚、辛、癸之範圍。又依附圖二可知,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同段579-1 地號土地遭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等3 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範圍。則被告等人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⑴項、第⑶項、第⑺項之請求。

㈡又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

一說明三所示扣除道路圍籬外之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3,337 平方公尺)、561-8地號整筆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亦遭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二人無權占用,且上開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故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仍須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⑷項之請求。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本案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因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葉明忠)等人在系爭土地之四周以鐵門、圍牆、竹林為界阻隔他人進入,是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遠大於其設置地上物之範圍,則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自應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準:

⑴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

: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24,934平方公尺,即全筆面積25,460平方公尺扣除葉明忠占用編號甲建物之面積526 平方公尺)、558-1 地號(面積1,523 平方公尺)、558-2 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558-3 地號(面積

490 平方公尺)、558-4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558-

5 地號(面積501 平方公尺)、558-6 地號(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面積3,337 平方公尺)、561-

8 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561-9 地號(面積2,382 平方公尺)、561-10地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561-19地號(面積1,455 平方公尺)等12筆土地,經營福德遊樂農場使用,合計占用總面積為45,429平方公尺。則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被告占用之面積45,429平方公尺×5 %計算,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140,350元(詳如附表一),另其等經催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惟未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217,378元(詳如附表二),合計4,357,728元,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⑷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訴之聲明第⑷項所示土地之面積13,969平方公尺×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被告葉明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苗栗縣○

○鄉○○段○○○ ○號(面積526 平方公尺,即編號甲之建物)。則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80 元×被告占用之面積526 平方公尺×5 %計算,自88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31日止,被告葉明忠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102元,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占用之面積526 平方公尺×5 %÷12)。

⑶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等3 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

地號及面積為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則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占用面積107 平方公尺×5 %計算,自88年11月1日 起至民國99年5 月31日止,被告劉興福等3 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192元,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占用之面積107 平方公尺×5 %÷12〉。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復有明文規定。是依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有第125 條但書所指情形外,均為15年,不當得利既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適用第125 條之規定,要無疑問。又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自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舉凡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或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取得時效、時效中斷事由…等皆屬之,惟不宜擴張解釋或任意類推適用,否則將助長債務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並有紊亂法律體系之虞。而學者黃茂榮教授亦稱:「租金係租賃契約之約定的定期給付,從而民法第126 條對之有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法定之債,而法定之債無所謂給付之定期性。是故,以其所受利益參酌租金標準認定,即認為關於土地之無權占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關於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並不妥當。」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葉明忠主張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蓋所謂「租金」者,乃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所發生,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兩者性質厥然不同,因此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無理由。

㈤另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抗辯系爭558 、558-6 、558-7 等

地號3 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林務局,俟98年12月24日方才變更為原告乙節。查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9 條則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第12條復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可知凡屬中華民國國有之非公用財產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因此系爭558 、558-6 、558- 7地號等3 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雖為林務局,惟據上所述,原告做為中華民國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㈥又關於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主○○○鄉○○段558-1 、55

8-3 、558-4 、558-5 、558-10、558-19、561-9 等地號土地曾經放領乙事。經查上述558-1 等地號土地雖曾經苗栗縣政府辦理放領之程序,惟最後並未完成放領,此觀上述558-

1 等地號之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中華民國,並沒有登記在放領人或被告名下。被告在上面使用就是無權占用。

㈦目前原告與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間沒有租賃的關係存在,

被告占用即是無權占用,至於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告是否需要將土地出租或是出賣給被告,是另外的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鄉○○段558-1 到558-7 、561-8 到10及561-19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移轉予苗栗縣政府是在本案起訴後之101 年8 月7 日,所以對於本案訴訟進行並無影響,只是將來判決後,效力是否會及於繼受人苗栗縣政府。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請鈞院依法裁判。

㈧並聲明:

⑴被告葉明忠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坐落苗栗縣○○鄉

○○段○○○ ○號土地上,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葉明忠應給付原告50,102元,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 元。

⑶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坐落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丙(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丁(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戊(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己(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庚(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辛(坐落同地段558-6 地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癸(坐落同地段558-6地號土地上,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坐落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將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面積3,337 平方公尺)、561-8 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⑷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

⑹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原告4,357,728 元,暨其中

4,140,35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

(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⑻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應給付原告10,192元。暨自

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⑺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 元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答辯略以:㈠苗栗縣○○鄉○○段田558-1 、558-3 、558-4 、558-5 、

561-9 、561-10、561-19號等7 筆土地(以下稱放領公地),雖登記為國有,惟苗栗縣政府於50年6 月將其中558-1 、558-4 地號等2 筆土地放領予被告謝福華家族先人(叔祖父)謝進祿,其中558-3 、558-5 、561-10、561-19地號等4筆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劉徐五妹(被告謝葉月蓮於80年間向劉徐五妹之女邱美榮女士購買同段56地1 號土地時,併同取得使用上開4 筆土地,有苗栗縣稅捐處71年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底冊號碼116695,姓名:劉徐五妹【公放】課稅土地四筆71年10月18日之完稅收據為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其中561-9 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陳阿華(後由村民耕作,於被告69、70年間開發農場時一併向實際使用人補償地上物而取得使用)。嗣於52年因葛樂禮颱風天然災害之故,於52年下期起暫停徵地價,有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 年8 月9 日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鈞院放領國有公地地價徵收底卡(撤銷及暫停徵收記錄)欄註記可證,並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9日 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鈞院說明

二、本所資料旨揭地號,於88年間辦理地籍資料轉檔作業時遺漏轉載(放領註記),於100 年8 月9 日本所收件第5672

0 號函辦理更正登記加註,隨案檢附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放領註記可參。至於,苗栗地政事務所上函說明三、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 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因該地號現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是否屬第3 條不予放領之情形乙節。查上開放領之登錄公地,其中558-1、558-3 、558-4 、558-5 號等4筆 土地,經濟部91年1 月25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 00號重新公告後龍溪河川區域時即已劃出河川,有被告100 年7 月28日呈庭民事準備書狀證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2 月27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至於同段561-9 、561-10、561-1 9 等3筆,經濟部99年1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 如補證一河川圖) ,並有經濟部100 年5 月31日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因堤防興建而重新劃定河川區域線,其產生浮覆地於100 年8 月16日已登記為同段561-20~30號計11筆土地,如附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苗資謄字第013515號地籍圖謄本可佐。且上開放領之7 筆土地與周邊公私有地,始自日據時期即為被告等先人墾耕改良種植水稻,賴以維生之田地,故土地登記早已是「田」地目,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84年8 月25日始更正編定使用種類「水利用地」,有100 年8 月2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基上所陳,上開土地既已劃出河川區,自應回覆為原來「農牧用地」之編定,以符實際,另苗栗縣政府91年1 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撤(註)銷放領之行政處分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通知相對人(即承領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福德農場謝福華),為一無效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且於該府片面撤(註)銷放領後7 天,經濟部於91年1 月25日大都市公告後龍溪河川區域,將上開7 筆放領公地劃出河川範圍,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之拘束。是上開7 筆放領公地有承領、繳納地價款,及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況且均已劃出河川,自應撤銷註銷放領,回復放領,以維人民合法授益權。原告於本訴自無請求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需地單位苗栗縣政府自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補償,以彌補授益處分廢止之損失。

㈡同段558-6 、558-7 地號2 筆土地於92年2 月以前為未登錄

河川公地,係被告謝福華父親謝新全自日據時期即已墾耕改良,至70年2 月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許可使用、繳納租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附表一第二項可參。至88年起由中央接管後龍溪河川管理,該地經濟部91 年 元月25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於91年11月26日被告謝葉月蓮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購。原告以同月27日申租收件退辦單通知「本案係未登記地請先檢附附近地地籍圖,標明擬登記位置,申請登錄後再檢證申請承租」,原告91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被告準備狀誤值為「升科」)登記,92年2 月11日始編為上列558-6 、558-7 地號,在未編定前為未登錄河川公地。故原告92年4 月1 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謝葉月蓮,俟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確定劃出河川區外後再重新檢證申租。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12月5 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旨揭2 筆(558 、558-6 號)土地,經查確屬經濟部91年元月25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 00 號公告河川區域外土地。再者上開558-6 地號土地北端即被告謝葉月蓮所有建物處(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建物位置),日據時期即有黃文安、徐阿南、鍾奎生等三戶住家使用,渠等40年間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有基地租金,及房捐稅。嗣後徐、鍾二戶遷移,黃文安取得全部,在69年間由原告支付費用而取得使用,被告在81年「竊佔罪」案中黃君之妻黃傅香妹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屬實,在在證明並非被告無權占用。本件被告謝葉月蓮自91 年11 月26日向原告辦理申請租用,至原告98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稱:「558-6 地號國有土地經查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爰所請更正編定(建地) 乙事,本分處無法辦理。」是故原告在本件應非管理機關,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於99年2 月2 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分處刻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故所請乙事無法辦理……,至今拾年之久,影響人民權益至鉅。

㈢原告98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又稱:

「三、…○○○鄉○○段○○○ ○號及同段558-1 、-2、-3、-4 、-5 、-7地號及579-1 、558-6 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自88年11月至今未曾繳納,是請儘速於98年12月15日前繳交,否則本分處將循司法途徑處理絕不寬貸。四、…所請辦理更正編定乙事,則俟台端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移交本局接管後,再依相關規定重新檢證向本分處申請。五、檢送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請速劃撥繳納。」等語。徵諸以上各等情,由被告申請至原告向鈞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七、八年間公文往返積案盈牘,足證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等承受上列土地放領權利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情、於理與法均不合,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次查,本區為一完整區塊,自日據時期即為被告等原住(居

)民墾耕改良賴以維生之地,即俗稱為地方傳統領域。彼此過著和睦農耕生活,向無爭議。迨35年間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制度改變,成了人民政府間土地爭奪,此一歷史產物不可完全歸責使用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如上陳事證明確。93年間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合併毗鄰河川高灘地共同開發,案於93年7 月22日繳納26,318元之作業勘查差旅費,至今未結案。

㈤復查系爭土地南側後龍溪河川高灘地被告謝福華已獲管理機

關經濟部水利署98年9 月23日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設立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核發98年9 月21日水利二管字第000245號許可書,並蒙苗栗縣政府核發「福德競技場」營業執照各在案。倘與系爭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地併同開發使用,為旅遊休憩場所必能帶動地方觀光、休閒、產業、文化之繁榮發展。

㈥經濟部91年1 月25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 號重新公告之

後龍溪河川區域範圍圖示○○○鄉○○段558 、558-1 、558-2 、558-3 、558-4 、558-5 號等6 筆及被告謝福華之父親謝新全許可之河川公地(在92年2 月11日始第一次登記為558-6 、55 8-7號2 筆) 劃出河川,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以下簡稱二河局)93年2 月27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為證。其餘同段561-8 、561-9 、561-10及561-19號等4 筆乃在河川區域範圍內,即泛指之河川公地。依據原告93年3 月19日同字第0000000000號致二河局函「說明二、……經濟部業以91年1 月25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 號 (重新)公告河川範圍線……原劃入河川區域範圍部份已有異動,本分處已函請苗栗縣政府本於代管機關權責,依河川區域範圍辦理地籍分割,將將屬河川區域部份移請貴局(二河局)管理,其餘(河川區域外)部份則由本局接管……。」觀之:則上561-8 、5 61-9、561-10、561-19地號等4筆 土地,管理機關為二河局,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依法自有未合。再558-1 到558-7 、561-8 到561-10及561-1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在已經是苗栗縣政府,原告於本件已經是當事人不適格。

㈦關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確定判決,無非以行政院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1年7 月19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航照圖判釋成果,被告在82年間有新增

2 公頃多的墾殖情事為論罪依據,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予以判刑。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雙重違誤,被告已提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相互推托,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違誤責任。被告將繼續尋求救濟,以資平反。

㈧原告以100 年8 月5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

被告謝福華93年7 月21日及98年10月21日設置「福德休閒農場」及「福德競技場」申請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其說明二「……本案土地本分處業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國有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已繫屬該院審理中,爰台端93、98年間申請本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均應予註銷,附件返還。」等語。被告不服於100 年

9 月9 日以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自應俟司法定讞後辦理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廢棄原處分俟司法定讞再行辦理。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000 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為:㈠行政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行政官署因處分國有財產,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處分國有財產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可參。㈡……訴願人(被告謝福華)不服新竹分處(原告)為管理系爭國有土地,進而註銷訴願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情事,渠等間之法律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依上解釋意旨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 被告) 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㈨不當得利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

,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故依民法179 條規定不當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有三: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原因。查:

⑴被告謝福華夫妻倆為守護傳統領域散盡家財,從事訟爭土

地改良,才有今天風貌,有台灣高等法院83年9 月27日83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第4 頁第1 ~7 行「……被告所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前述已登錄(即本案系爭土地)或未登錄國有土地,全部均在被告70年以前全部收購開發之範圍內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另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係由邱春火負責整地,嗣因尾款給付問題,被告與邱春火曾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由公證之工程款分期償還合約書上所載:乙方( 指邱春火) 於民國70年2 月5 日至70年8 月19日以所有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為甲方(即被告)開發福德遊樂農場之整地工程。」……。又71 年 ~85年間長達15年之久,夫妻倆違反票據法,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刑事記錄可查。至今毫無積蓄、不動產,只因執著守護傳統領域,浪費32年青春換來如此不公不義,不但沒有得到利益,反而深受其害。

⑵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等地方傳統領域,只因35年國民政府播

遷來台而劫收人民的土地。雖逕行登記「奉令接管」收歸國有,請問原告接收迄今6 ~70年來乃由地方居民耕管,有無行使過權利?收過地租?答案是否定的,此乃是不爭事實。因此原告並無因被告執著守護傳統領域而受損失。

⑶無法律上原因亦有統一基準,如公平、正義。被告等無法

律上的原因肇因原告行政怠惰,應作為而不作為的違法所致,已如前述。又土地原本是被告等先人數代2、300年耕管賴以維生之土地,自應還給人民,以符合公平、正義。

⑷否認原告主張92年間即通知被告繳納不當得利,故請求遲延利息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有通知被告繳納之事實。

⑸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5年為限。

㈩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或非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苗栗縣政府,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受利,且係原告長期不依法行政,將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告,故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另依法原告最多僅能收取5 年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明忠答辯略以:㈠被告葉明忠所有房屋座落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00號乙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於71年1 月起課房屋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4 月15日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為73年1 月台灣省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實施建築管理辦法前即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84年8 月5 日核發(84)公鄉0000000 0號證明可證。上開建物基地源自被告謝福華向地方居民補償渠等地上物取得使用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原告管理之國有地上。依照90年原告派員下鄉宣導政令,舉凡82 年7月21日前已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即可檢證提出申請承租、承購。是故,被告葉明忠在90年4 月2 日起即依規定檢證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購,93年3 月後原告即未再有作為。100 年4 月20日再次檢證申請,原告乃置若罔聞。

㈡頃據原告100 年6 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復10年來被告葉明忠申請承租承購案處理經過,及於今駁回註銷申請之理由。純屬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臨訟編飾卸責之詞,謹就上函說明三~六逐項陳報駁斥如下:

⑴雖經被告葉明忠93年3 月8 日檢具二河局93年2 月27日水

二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證明本建物基地不在後龍溪河川區域內。原告乃以93年3 月19日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二河局查證,在說明三……。為求謹慎,爰請貴局(二河局)查明前述8 筆土地是否均未在後龍溪河川區域內,俾憑本分處續辦。副知被告葉明忠俟二河局查復後續辦,自此之後即無下文。七年後由原告覆函說明三、……經本分處詢據該局93年3 月31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本案(建物基地)未在河川區域內云云。既經二河局查覆屬實,原告為何不依前函續辦被告葉明忠之申請承租、承購案?顯有行政怠惰,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事,影響追加被告權益至今。

⑵原告為圖卸責更以說明四,子虛烏有之電話告知,且同案

被告謝福華申請開發案,通知繳納保證金逾期未繳,而被註銷之虛構情事予以搪塞,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違法疏失甚明。

⑶被告葉明忠迄未據苗栗縣政府通知要辦理「苗栗縣出礦坑

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劃-客家桃花源」,需地之前置作業-依法應辦事項。原告既屬用地管理機關乃應依法審酌其申請撥用之合法性,驟以被告葉明忠本案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刻在審理中為辭,卻在未經司法審判定讞前,註銷被告葉明忠10年來的承租、承購申請,依法不合。次查,本村居民住家十之八、九建物基地均屬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在政府90年間於原告派員下鄉舉辦政令宣導,開放使用者申請承租承購辦法後,全部陸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同如被告謝福華所取得建物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一樣明確。本案肇因原告之違法疏失,倒因為果,將本人列為追加被告,天理何在?⑷上開函說明五稱:本案國有土地苗栗縣政府刻為辦理「苗

栗縣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劃-客家桃花源」需要申請撥用中,且因無權占用,已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刻審理中為由駁回追加被告之申請案。惟依據原告101 年元月1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客家桃花源需地申請撥用案:經本局100 年11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府補正後再行辦理,並檢還撥用不動產計劃書。截至目前並未接到修正之撥用不動產計劃書……,本案尚未奉行政院核准。經查,苗栗縣政府辦理「客家桃花源」計劃案因涉違法濫權、貪瀆、毀損,正由司法機關偵辦中,監察院即將提案糾舉不法。環評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101 年1 月16日在行政院環保署開會審查尚未通過,詳如被告謝福華是日聲明稿所敘。

㈣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得

予註銷申請案之規定,原告既屬土地管理機關即應審酌其申撥合法性,率爾依上款註銷被告10年之依法申請承租承購權益。況且該規定僅只於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預定用途、使用計劃、或其他處理方式「得予」註銷,並非應予註銷。準此,被告葉明忠權利的維護是為政者不應忽視之課程。

㈤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否認原告92年間即通知被告繳

納不當得利,故請求遲延利息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有通知被告繳納之事實。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5 年為限。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答辯略以:

㈠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建物係被告父親劉阿水於67年

蓋的。當時是磚造,後來才加鐵皮。被告劉興福是軍人退伍,希望這筆土地可以暫緩處理或有機會可以承租。

㈡4、50年政府有辦理耕地放領(即住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

),但是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沒有辦理放領,所以那邊百分之80的土地幾乎都是國有地,且被告劉興福在53年開始就有居住在現有房子的事實,所以原告有義務去協助百姓承購他們現占有的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同段579-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

土地,其為管理者(機關);88年11月1 日以前,被告葉明忠於其中558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編號甲之地上物,而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有附表一所示等12筆土地(惟其中558-6 地號土地僅占有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即道路編號A、地上物編號癸及癸向北垂直延伸線之以南及以西區域、面積10,480平方公尺;另558 地號上編號甲地上物之基地為被告葉明忠占用,故此部分土地亦非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用),並在558 、558-6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己、庚、辛、癸等地上物,共同經營福德遊樂農場;而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占有5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地上物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558-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全部,面積3,337 平方公尺及561-8 地號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等土地;另訴外人劉阿水則占用57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所示部分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 號 ),劉阿水死亡後,該建物由其子女即被告劉興福、劉金蘭、劉滿華(以下簡稱被告劉興福等3 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劉阿水、劉興福、劉金蘭及劉滿華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就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葉明忠(以下簡稱被告謝福華等3 人)占用範圍部分,會同原告、被告謝葉月蓮、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告指明其等占用範圍,測量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製作9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簡圖1 張及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函檢送之9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謝葉月蓮於履勘現場時業已說明558-地號其等係占用僅廁所、圍牆裡面之範圍,其餘為他人占用等語,上開複丈成果圖中並未將此部分明確表示及計算其面積,故本院於100 年1月31日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就此補充測量,經該所於100 年

3 月9 日函檢送100 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其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本段558-地號土地扣除道路圍籬外(即號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用範圍)之面積為10,480平方公尺」。另本院於於101 年7 月20日就被告劉興福等3 人占用範圍部分,會同原告、被告謝福華、劉興福、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告指明其建物占用範圍,測量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1 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5 張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函檢送之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 份在卷可稽可稽(本院卷㈠第124-143 、146 、147 頁、卷㈡第182-1 8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謝福華等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苗栗縣,由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最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㈢第25-3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謝福華等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附表一所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身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占有上開土地之被告謝福華等3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為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苗栗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所示,對本件訴訟要件(即當事人適格一事)並無影響,僅生第三人苗栗縣政府是否要承當訴訟或本件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於該第三人之問題。另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一同移轉苗栗縣政府或他人,故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僅係有關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苗栗縣政府後,原告已非所有人,就所有權移轉後被告謝福華等3 人占有土地部分,原告是否對其等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乃實體法上要件是否存在,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從而,被告謝福華等

3 人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核先說明。

㈢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579-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分別占有如上所述之部分土地,並建造有如上所述之地上物等情,已如前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土地有如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關於被告謝福華等3人部分:

①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主張558-1 等地號土地7 筆前經

苗栗縣政府於50年6 月間放領予訴外人謝進祿等3 人,其等自其3 人取得權利而占有該等放領公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開放領公地於52年下期因葛樂禮颱風造成土地流失而停止徵收地價,其後土地雖回復原狀,惟承領人並未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承領人,而該等土地又因劃入河川區域,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不得准予繼續承領,故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1 月18日依據內政部90年7 月26日台內字第00000000號令,以府地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註銷上開承領人之放領權(承領權)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 年8 月9 日栗代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之放領國有公地地價征收底卡影本7 張、苗栗縣政府102 年5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之該府91年1 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90年7 月26日台內字第00000000號令及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至45頁、卷㈢第55、57至60頁)。是訴外人謝進祿等3人非但從未取得上開放領公地之所有權,且其承領權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註銷在案。至於,苗栗縣政府註銷上開承領權之程序是否違法,乃訴外人謝進祿或其等之繼承人與苗栗縣政府間之問題,要與被告謝福華等3 人占有放領公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關。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15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參照上開實施辦法之目的在於扶植自耕農,從而,依87年12月2 日廢止之上開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第15條第2 、3 款規定「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二、非自為耕作者、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由上開規定顯示,公地放領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故承領人如不自為耕作或私自移轉他人耕作或使用者,即便已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放領機關亦得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且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由是可知放領公地,除非經放領機關同意,否則不得私自移轉他人使用。本件被告謝福華等3 人主張上開放領公地係其自原承領人處受讓其權利,即便其主張屬實,此乃其與上開承領人間之關係,不足以對抗放領公地所有人之原告,亦即其尚不得以其等間私下移轉所謂放領權利之契約,並移轉放領公地占有之事實,對原告主張合法取得上開放領公地之使用權源。

②被告謝福華等3 人主張558-6 、7 等地號土地係謝福華

父謝新全自日據時期即已墾耕,70年2 月向苗栗縣政府承租,91年11月26日被告謝葉月蓮向原告申請承租,因係未登錄地,原告以先申請登錄後再申請承租為由退件,92年2 月11日該2 筆土地正式登記,原告並函知謝葉月蓮待二河局確定劃出河川區域外再重新檢證申租;另558- 6地號土地北端日據時代原係由文安等3 戶全家使用,後全部由黃文安取得,被告謝福華於69年間支付費用自黃文安處取得,故被告謝福華等3 人非無權占有;另被告謝葉月蓮自91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租至原告於99年2 月2 日以其已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故所請(承租)乙事無法辦理,至今10年之久,影響人民權益至詎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其父謝新全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本院卷㈠第309 頁)所示,其許可使用之土地為「○○段000 地號附近土地,以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平面圖以資比對,已難證明該許可使用之土地即係92年間編定之同段558-6 、7 地號土地;又縱認上開許可證所許可使用之土地係558-6 、7 地號土地,然依該許可證所載,其使用期限為70年2 月10日至73年2 月9 日止,加上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81年2 期河川使用使用費折征代金繳納聯單(同上卷第310 頁)相佐,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謝福華父親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至81年底。是被告謝福華等3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謝福華或其父親自82年起使用上開

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1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固得由原告逕行出租,惟是否出租乃其行政裁量範圍,並非一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原告即負有出租之義務。蓋原告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職權,自應斟酌整體情勢,採取最有利於國家財政及全體人民利益之方式管理國有財產,此由第44條第1 項第1 、3款「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如有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或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亦得解約收回」之規定,亦可證明。既然於出租後尚可因政策需要或開發、利用必要,而解約收回;則於出租前,更可裁量當時之情勢,決定是否出租。從而,被告謝葉月蓮以其自91年起向原告申請承租,歷經近10年,原告方以訴訟收回為由,拒絕其申請,顯有損害其權益,尚不足採。況且,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拖延其申請承租案件10年,損害其權益之主張成立,亦屬其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實難以此為被告謝福華等3 人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③被告謝福華等3 人另主張本區為一完整區塊,自日據時

期即為被告等原住(居)民墾耕改良賴以維生之地,即俗稱為地方傳統領域,向無爭議。迨35年間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制度改變,成了人民政府間土地爭奪,此一歷史產物不可完全歸責使用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云云。惟查所謂之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之個人。又所謂之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謝福華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281 頁)記載,其非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原住民。再依被告等提出被告謝福華祖父、父親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0 至296 頁)所示,固可證明被告謝福華之祖父謝進才自日據時代之大正3 年即設籍、居住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福基259 番地(即現在之「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惟該謄本上「種族」欄記載為「廣」。以此推斷被告謝福華之親父(或祖先)係來自中國廣東、廣西一帶之移民,只是其等早在日據時期即到現今之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一帶居住。是被告謝福華等3 人主張其等為「原住民」,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其等(原住民)之傳統領域,政府播遷來台,與其等爭奪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④被告葉明忠另主張其因於558 地號土地內有建物係71年

1 月起課稅,其於90年4 月2 日依原告之宣傳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或承購558 地號土地,93年3 月後原告即未再有作為;其於100 年6 月8 日提出陳情書,原告於同年月29 日 函復註銷被告之申請承租、承購案;原告10年來未處理被告葉明忠申請案,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不法,影響被告葉明忠權益明確云云。惟查原告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職權,本即應斟酌整體情勢,採取最有利於國家財政及全體人民利益之方式管理國有財產,故是否出租、出售乃其行政裁量範圍,並非一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各款情形,原告即負有出租、出售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葉明忠以其自90年起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購558 地號,歷經近10年,原告方以訴訟收回為由,拒絕其申請,損害其權益,尚不足採。況且,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拖延其申請案件10年,損害其權益之主張成立,亦屬其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實難以此為被葉明忠占有55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葉明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被告劉興福等3人部分

被告劉興福等3 人雖主張政府於4 、50年間有辦理耕地放領,但是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沒有辦理,所以那邊百分之

80 的 土地幾乎都是國有地,被告劉興福在53年開始就有居住在現有房子的事實,所以原告有義務去協助百姓承購他們現占有的地云云。惟查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有其條件及期間之限制,且需由符合資格者主動提出申請,被告劉興福等3 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劉阿水既未曾提出申請,自不得謂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有義務協助其等承購。是被告劉興福等3 人上開主張,尚難認係其占有579-1 地號之合法權源。其等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葉明忠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丙、丁、戊、己、庚、辛、癸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地上物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將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即道路編號A、地上物編號癸及癸向北垂直延伸線之以南及以西區域、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 地號、561-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劉興福等3 人將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⑵被告謝福華等3 人雖辯稱: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因執著

守護先人2 、300 年耕管之傳統領域,在上開土地開發福德遊樂農場長達15年之久,並非無權占有,且至今毫無積蓄,不但沒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且原告接收土地6 、

70 年 來仍由地方居民耕管,沒有行使過權利、收過地租,並無受損失云云。惟查被告謝福華等3 人係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謝福華等3 人稱其等係守護先人2 、300 年耕管之傳統領域,並非無權占有,已非可採。被告謝福華等3 人既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且未支付土地所有人任何代價,當然獲得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其等經營農場之盈虧,個人有無積蓄,涉及其等經營、理財之技巧,甚或整體經濟環境等因素、不得以其經營虧損或個人負債,即認為其無權占有土地並未受有利益。而被告等占有土地當然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結果,則原告受有損失,亦屬當然。從而,被告謝福華等3 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鄉○○○○路與後龍溪河川中間地帶,579-1 地號則在公路另一側,均處鄉村地區,並無工商活動,惟因鄰近中國石油公司所屬出磺坑(台灣第一處開採石油地點)之文化資產及苗栗縣大湖鄉風景區等景點,目前經苗栗縣政府規畫設置客家桃花源(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因此計畫而有償撥用予苗栗縣),有被告謝福華提出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歷年來申報地價180 元為計算基礎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分為

二階段,即:①88年11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止、②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關於前者,被告謝福華等3 人主張原告僅能收取5 年之補償金,即其等對於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5 年之消滅時效抗辯。原告雖引用學者見解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債權之發生原因及性質不同,故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

74 年 度台上字第75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 6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被告謝福華等3 人就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給付超過其起訴即99年6 月前5 年以前,即88年11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止暨請求被告葉明忠101 年4 月17日原告追加起訴回溯5 年以前(即88年11月1 日至96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再原告主張其前已催告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惟其2 人均未返還,故其得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關於原告曾催告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返還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就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債務於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以前即應負遲延責任一事,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業因有償撥用,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苗栗縣,已如前述。該等土地自101 年

8 月7 日起已非國有土地,亦非屬原告管理。是被告謝福華等3 人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現所有人苗栗縣取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等3 人返還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爰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①被告葉明忠部分:

被告葉明忠占用558-6 地號土地面積共526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被告葉明忠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5 元(計算式:180 元×526 平方公尺×

0.05÷12=39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明忠給付自96年4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有附表一○○○鄉○○段○○○ ○號,面積為24,934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謄本其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25頁),扣除其中526 平方公尺為被告葉明忠所有地上物甲占用,則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用558 地號面積為24,804平方公尺。故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總面積為45,300平方公尺。故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於原告起訴前5 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8,500元 (計算式:180 元×45,300平方公尺×0.05×5 =2,038,500 元)。次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業於99年6 月4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本院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卷第64、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就上開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亦應准許。另原告起訴後,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即原告聲明第⑷項所示,合計13,969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計算式:180 元×13,969平方公尺×0.05÷12=10,4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給付2,038,500 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101 年8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劉興福等3人部分:

被告劉興福等3 人占用原告所管理之579-1 地號土地面積共107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被告劉興福等3 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元(計算式:

180 元×107 平方公尺×0.05÷12=80元)。另因被告劉興福等3 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為消滅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劉興福等3 人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合計10,192元(計算式:180 元×107平方公尺×0.05÷12×127 月=10,192元)及自99年6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主文第1 、3 、7 項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其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如主文第2 、4 、5 、8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謝福華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劉興福等3 人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