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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蔡莉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告 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八之五六七、八八之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二、收件年期:九十六年、字號:大地資字第三三一七0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 下同)96 年8 月28日前曾透過訴外人楊秀彩安排經由另一訴外人沈秀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

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除將苗栗縣○○鎮○○○段第88-567、88-56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金額為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又另行開立商業本票以供擔保。嗣後原告已陸續將170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亦將擔保1700萬元債務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復承認「原證七所示1704萬8 千元,我都有收到。」,可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卻僅將本票還予原告,遲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原告向其借款至少7780萬元,惟被告所提出資以主張債權之全部單據,收款人皆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鏌公司)或「廷豐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廷豐公司) ,但原告並非訴外人建鏌公司或廷豐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非屬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係訴外人建鏌公司或廷豐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欠款。縱使被告所言原告經手建鏌公司財務云云屬實(原告堅決否認之,原告從未經手建鏌公司之借款及財務),原告亦僅係訴外人建鏌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建鏌公司對被告所債務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書,其中約定事項一特別載明「債務人簽具之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等文字,顯見限於須由原告以自身簽具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方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如非係原告向被告商借者,即不可列入受擔保債權之範圍。是被告所主張其他與他人即建鏌公司等之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兩筆貸款,其中一筆金額約2500 萬 元之債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案中已確認清償完畢,另一筆即為本案中170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從未包含他人之債務,原告亦非訴外人建鏌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及債法上之保證人。

2、被告指稱原告不以自己名義匯款而改以訴外人即介紹人沈秀滿名義匯款,有違常情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所提之單據,亦皆以訴外人沈秀滿為匯款人,則原告以沈秀滿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有何違常理之處?顯見被告所述洵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因另筆2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亦執訴外人建鏌公司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濫行抗辯,但原告實已清償該2500萬元,被告亦已承認有收受款項,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事件已於判決原告勝訴。按民法第881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特殊抵押權,然仍具有抵押權的性質,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已如數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7 條、土地登記法第143 條第1 項、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登記。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八之五六七、八八之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二、收件年期:九十六年、字號:大地資字第三三一七0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楊秀彩所經營之公司因調度資金所需,透過任職於該公司之訴外人沈秀滿從中牽線向原告調借款項。又原告每次借款,均要求指明匯入建鏌公司或廷豐公司之銀行帳戶,自94年11月9 日至95年7 月26日止,或係被告直接匯付,或係由訴外人沈秀滿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累計有19筆,金額至少7,780 萬元。期間被告雖有少數還款,惟借貸金額過於龐大,被告遂堅持借款人不能僅以訴外人楊秀彩之名,並須由原告本人借款並作擔保,因此於95年8 月4 日,原告同意擔保兩造往來之長期多筆債務,乃簽發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並另以原告位於楊梅富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5年前8 月4 日以後的多筆借貸往來,借款人均為原告,而被告提出由建鏌公司、國保順有限公司( 下稱國保順公司) 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後,則由訴外人楊秀彩背書,被告即續匯入原告指定之建鏌公司帳戶內供其融通,迄建鏌公司在97年倒閉為止(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為止),原告借款實際匯入之金額為1 億3 千585 萬元之多。就此期間之借款,被告曾再度要求原告增加擔保,兩造因而於96年8 月28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係長期借貸,故系爭抵押權係約定「不定期限」,惟並無原告所主張另簽發1700萬元之擔保本票存在,若真有該張擔保本票存在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何以被告遲未提出並作本票聲請裁定。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兩造復再持續性多筆消費借貸往來,原告有部份清償,因建鏌公司持續運作,不斷以延票、換票的方式周轉,惟訴外人沈秀滿係原告所屬建謨公司之同事,又與被告為妯娌,礙於情份,原告又藉由訴外人沈秀滿來向被告開口長期調度借款,才會持續掉入原告所設之陷阱而不自知而未持票向銀行提示兌領,迄97年間原告家族所經營之建鏌公司無預警倒閉陸續跳票,原告復刻意避匿躲藏而不願清償債務為止,總計跳票之金額,迄今原告尚欠款26,383,750元。

㈣、原告以其所提出之4 筆匯款證明書整理出清償明細表,自97年1 月14日至同年9 月4 日為止先後共清償17.048,000元作為業已清償之證明云。然以訴外人沈秀滿名義匯入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除原告所舉出之4 筆金額外,另包括有96年8 月6 日轉帳327 萬1000元、97年1 月7 日之500 萬元、97年1 月10日分別轉帳及電匯110 萬、90萬元、97年8 月4日之288 萬元等多筆金額,依此情形,又如何能看出何筆還款金額係屬原告就建鏌公司而為還款?何以原告所主張之4筆以沈秀滿名義之匯款,即係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因此原告還款,是還何筆款項,而有無具體指明係償還何筆款項?苟無指定者,即有民法第322 條關於清償債務順序抵充之規定適用情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原告積欠被告多筆貸款,本亦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而定應抵充之債務順序,由於兩造前後資金往來調借遠逾上億元,單以原告所示之還款方法,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亦不得視作係先得抵充1700萬元有擔保之債務,應先行抵償其餘欠款債務,乃屬當然。

㈤、再者,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並非普通抵押設定,只要在存續期間之借貸即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如債務人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額,固依民法第881-5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含括擔保之範圍仍及於未確定前之陸續借貸之債權債務金額。而迄自起訴時止,原告累欠之款項以被告現有之未能兌領之擔保支票合計金額亦至少2638萬3750元,仍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仍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法實屬無據。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透過訴外人楊秀彩、沈秀滿向被告借款。

2、訴外人沈秀滿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3、訴外人楊秀彩負責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事項,為該公司財務主管。

4、原告為訴外人楊秀彩之女兒。

5、被告有收到訴外人建鏌公司及國寶順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其上並無原告之背書。

6、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入憑條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因此前述之匯款申請書、收入憑條所表彰之手續,共取得1704萬8000元之款項。

7、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8、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支票予被告,亦未在任何被告所執之支票上面為背書。

9、原告以設定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係於設定抵押權後,由被告匯款匯入建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等意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主體為何人,應僅能以設定抵押權所為之設定書面為依據,未經以書面為之並經設定之其他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213 頁至第215 頁)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卷第17頁至第18頁) 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僅原告1 人,有關之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亦未載明原告須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建鏌公司等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參照上開㈠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主體應僅限於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㈢、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秀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直接經手被告所付的款項,我都執建鏌公司之支票向沈秀滿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至於沈秀滿到何處籌措資金,我沒有指示沈秀滿跟誰籌措資金。沈秀滿於取得資金來源時,有時會說是跟她的親戚、大嫂籌措資金。」、「....因為建鏌公司需要資金,我跟沈秀滿講,沈秀滿去問被告劉怡君,沈秀滿與被告是妯娌關係,沈秀滿是建鏌公司的會計。沈秀滿是跟我說被告表示已經借錢給建鏌公司很多錢,如果需要再借錢的話,需要請一個人拿出擔保。沈秀滿是跟我說是否有土地或是其他可供擔保之物。建鏌公司好像需要用到一、兩千萬元,建鏌公司的老闆,請我女兒的土地(即上開土地)拿出來。我雖與建鏌公司負責人沒有任何親戚關係。但因為我在建鏌公司工作很久。所以我和我的女兒願意拿出上開土地去設定抵押權。設定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就是那段期間向被告借款的一千七百萬元。設定抵押權是我本人去辦理的。我女兒把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我。我沒有和我的女兒一起去。」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6 頁至第

232 頁) ,及證人即建鏌公司負責人廖秋林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跟楊秀彩說經由原告蔡莉玉所調借來的款項是短期借款,要先清償....」、「(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積欠被告這些支票的錢,與欠原告蔡莉玉幫你調借的錢,兩個事不同的錢,不同的事情嗎?) 當然。」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 觀之。訴外人建鏌公司係以原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方式,經由沈秀滿向被告取得借款資金,此一資金最後流向訴外人建鏌公司歸該公司使用。

㈣、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旨,係認原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經由沈秀滿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係歸作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此一主張,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體存在,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否則,若認僅歸作訴外人建鏌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爰認原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經由沈秀滿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係歸作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㈤、原告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自己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未擔保訴外人建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不能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即解為訴外人建鏌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經由沈秀滿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亦歸作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或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除非原告有承擔訴外人建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表示訴外人建鏌公司經沈秀滿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均歸其負擔之意思表示,否則,訴外人建鏌公司經由沈秀滿自被告取得之借款資金,並非當然應由原告負擔,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為此項意思表示,是除原告表示其本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歸原告負擔外,原告無負擔其他由訴外人建鏌公司經沈秀滿向被告取得借款資金所生之債務。

㈥、以前述㈤所述為基礎,並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3 頁至第

206 頁、第266 頁) 所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所陳,係1700萬元(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1 頁) ,此一債務金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

㈦、原告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所示之給付,作為其已清償被告上開1700萬元債務之依據,被告為並不爭執其已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而係爭執此項給付並非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經查:

1、原告提出之有關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所示之4 紙匯款文件,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均載為沈秀滿,惟除其中1 紙面額

310 萬元之匯款單據未載明匯款代理人外,其餘3 紙匯款單據分別載明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原告之母楊秀彩,有各該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至第28頁)。

2、依證人沈秀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的四張匯款單後問:筆跡是否你寫的?) 筆跡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去辦理匯款手續。」、「(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知道這四筆匯款單是否還什麼錢?) 還之前的借貸。建鏌公司與被告的資金借貸都來來去去,所以我不知道是還哪幾筆借貸。」、「(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匯款單上面的匯款人都寫你的名義,而代理人是原告或楊秀彩?) 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6 頁至第237頁) 觀之,被告所受領之上開1704萬8000元之款項,並非由證人沈秀滿所經手,僅係以沈秀滿之名義為匯款人。

3、而證人廖秋林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提示原證二清償明細及匯款單後問:是否有印象?) 這幾筆款項的資金來源是建鏌公司帳戶所提出之款項,提出之後我交給建鏌公司之財務主管楊秀彩,我有跟楊秀彩說經由原告蔡莉玉所調借來的款項是短期借款,要先清償。所以是以這幾筆款項的資金來源來清償經由原告蔡莉玉所調借的款項。」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5 頁)。

4、又證人楊秀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還款的事宜是我處理的。我女兒還一千七百萬元的資金來源也是建鏌公司。要還錢的時候,建鏌公司之負責人有指示是還我女兒以設定抵押權所借得的上開款項,還款的時候是以建鏌公司的帳戶取款匯款給被告的帳戶,而匯款人的名義是用沈秀滿。」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1 頁)。

5、依據以上事證及被告未提出證人沈秀滿係上開匯款資金之實質權利人之事證等情,應認上開1704萬8000元之款項,係由原告本人或證人楊秀彩自訴外人建鏌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後,給付予被告。

6、證人沈秀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並未表示欲以上開給付抵充何項債務,而上開1704萬8000元之款項資金來源之建鏌公司,其負責人廖大林並證稱係欲以上開給付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實際辦理匯款以為上開給付之原告及證人楊秀彩復係主張為原告清償債務,則原告及證人楊秀彩於辦理上開1704萬8000元之款項之匯付作業時,如基於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並不違反事理。矧原告本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清償,對於原告及其母楊秀彩而言,其利害關係較為直接密切;至於訴外人建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清償,對於原告及其母楊秀彩而言,其利害關係較為間接不密切,是原告及其母楊秀彩基於個人利害關係,如為清償之給付時,自以清償原告本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較合常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上開1704萬8000元之款項係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抵充次序一節,係適用於同一清償人所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時,始有其適用,與本件認定原告僅積欠被告1700萬元,為上開1704 萬8000 元款項之給付後,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尚有不同。

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原告已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當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證人沈秀滿具狀陳報稱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無訛等語,此一陳報意旨,並未就上開1704萬8000元之匯付款項另行指定應清償之債務,縱認證人沈秀滿係上開給付之清償人,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