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檢舉直屬上級長官郭智傑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於民國( 下同)98 年09月11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攔獲一位疑似酒後駕車的騎士,因民意代表施壓,郭智傑亦違背公務員之職責和該民意代表聯合起來打擊原告,共同撕毀酒測單,尚藉故用考核勒索,以壓制其不法之情事不被曝光,並故意破壞原告的名譽,讓原告考核不佳連想要報考偵查佐都因此被督察單位阻擋,嚴重影響原告身分和薪資之改變,讓長官對原告的觀感差影響升遷、考試和調任。另為限制原告的自由,無視法律之規定,以極盡不合理的方式做編排勤務,郭智傑假公濟私將參加私人聯誼,吃喝玩樂之時間編排為正式勤務私,卻將原告之勤務經常違法編排為24小時全日上班,故意違背現行警勤務條例第17絛第2 項規定,大河派出所之編制為5 人,頂多只能採半日更替制; 配置2 人者才得以採全日更替制,使原告無法得到合理之加班費和強制上班之年資,以讓原告若想將酒駕案據實報告時有所顧忌。
㈡、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警察督察室反映才開始調此案,頭份警分局於同年11月2 日立即發布人事命令,並於該月4 日將原告以懲處方式調為分局警備隊隊員,擔任更生警員。並對媒體(蘋果日報2010/05/22)發言係因此案發生後,考量「人地不宜」。原告當年度考績還被故意列乙等,以昭基層不得效仿,因為郭智傑關係良好,所以長官幾乎都支持其利用調職,考核和考績等方式修理原告。郭智傑故意調動原告至無考績甲等配額給一般警員的警備隊,以影響原告至擔任勤區之年資計算,嚴重影響原告年度考績和薪水和升任巡佐和報考警大的資績績分。
㈢、原告為此事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深知以後想要升遷幾乎不可能了,甚至要擔心隨時會被陷害淘汰而保不住飯碗,精神壓力不斷,於捐血時發現ALT 血清轉胺酶過高,身體創傷極大。因上述事實原告身心、精神、考績、考核、名譽、考試、升遷,調任均受到限制和創痛,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㈣、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98年
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96年臺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 號郭智傑、甲○○、丁○○、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被訴犯罪事實為:「郭智傑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巡佐兼代理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務,為主管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緣郭智傑與該派出所警員乙○○共同擔任大河派出所編制之民國(下同)98年9 月11日晚上22時0 分至24時0 分止巡邏勤務,於該時段巡邏期間約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4線大河村轉往大坪村的路上,發現傅捷宏未戴安全帽騎乘IKN-392 號機車而加以攔檢,攔檢時,乙○○聞到傅捷宏身上散發酒味,欲對之施以酒測,傅捷宏要求喝水漱口,因警車上無礦泉水,乙○○乃請其一起回派出所,郭智傑見傅捷宏酒後站立不穩,說: 【坐我們的車吧!你的機車我幫你騎,你不能騎車,你現在這樣的狀態沒有辦法給你騎車,來,坐車】,傅捷宏復要求先載其回家告知其父親要到派出所,未得同意,而由乙○○駕駛警車載傅捷宏,郭智傑騎乘傅捷宏上開機車而先後回大河派出所,大河派出所副所長林雲乾則尋求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文堯到場支援。在大河派出所內,傅捷宏除喝水外,藉故拖延拒不接受酒測,乙○○乃於23時10分,以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濃度分析器(下稱酒測器)按下案號第8 號測試該酒測器是否正常,接著於23時25分、23時26分許按下未吹氣之案號第
9 、10號,取下未吹氣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列印單),旋於23時29分38秒拿出自己的數位照相機開始錄影,同時於23時30分、23時32分再次要求傅捷宏接受酒測,但傅捷宏仍未吹氣,乙○○再度按下酒測器之案號第11、12號,並取出列印單。斯時,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村長丁○○、三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甲○○、三灣鄉大坪村村民代表丙○○、傅捷宏友人徐德明陸續抵達大河派出所,丁○○以:傅捷宏屬於低收入戶,他是骨髓移植、癌症,是不是把他罵一罵,網開一面從新發落等語,施壓郭智傑、乙○○勿對傅捷宏開發告發單。乙○○不為所動,堅持依法行政,在案號第
9 號列印單書寫拒測、INK-329 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加蓋職名章後,交給郭智傑,道:【啊、所長,這是他拒測的單子,給你,你看怎麼辦,你是帶班的最高長官,我沒有辦法決定;你跟我所長講,這他的證件】。詎郭智傑明知傅捷宏係酒後騎乘機車之人,自攔檢開始迄乙○○在案號第9 號列印單書寫拒測止,已耗時1 小時,乙○○已完成拒絕檢測之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傅捷宏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與丁○○、甲○○、丙○○共同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傅捷宏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6 萬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郭智傑消極的說:【那你們這樣子喝酒不能騎車啊! 對不對! 】、【那你拒測的話可能會罰更重】等語。
丁○○生氣的以:【我們所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我也要到上面去啦; 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 這樣沒辦法融通的話,要叫他去死啊!走!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等詞對郭智傑繼續施壓。郭智傑回以:【試試看啦! 不要拒測,寫說拒測】、【我看還是給他測,測看看,測看看不一定會超過啊】,甲○○說:【要怎樣? 】丙○○道:【所長意思是他能夠配合、拒測會更重】等語,相互尋求解套。張文堯見狀示意郭智傑、丁○○、甲○○、丙○○等人到派出所外面開會,開完會進入所內,郭智傑隨即指示張文堯在偵訊室對傅捷宏施以酒測,張文堯無端的以【手動】方式請傅捷宏吹氣7次(即案號第13-19 號),酒測值依序為每公升0 、0.34、
0. 05 、0 、0 、0.32、0.31毫克。郭智傑從酒測氣之螢幕看出酒測值有上開不同情形,卻只認定案號第13號、酒測時間23 時48 分、酒測值0 之該次,並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建檔至該案號第13號,其餘加以隱匿。張文堯請傅捷宏吹氣期間,丁○○、甲○○、丙○○進出偵訊室頻繁,甲○○更以客語對郭智傑說【所長,你看著候,沒什麼事情候、可以撕掉候】,另基於毀棄公文書之犯意,從桌上拿起上開乙○○書寫拒測、INK-
329 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及加蓋職名章之案號第9 號列印單,徒手加以撕毀,走向郭智傑身旁,丙○○在一旁看著郭智傑笑,郭智傑見甲○○撕毀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列印單,非但不予阻止斥責,反而手比乙○○之攝影機示意甲○○還在錄影,甲○○隨即調整攝影機鏡頭,並關閉該攝影機。稍後,郭智傑任由傅捷宏、丁○○、甲○○、丙○○等人離去。嗣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介入調查後移送本署,再經本檢察官請求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交付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正本1 本、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濃度分析器1 台(已發還),經解讀檔案後,始查悉上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 9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案件之全卷卷宗後核明無訛。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其肇致之損害標的為司法警察對於刑事犯罪之調查權限及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之行政罰調查及舉發權限,至於原告之考績、職務配置、升遷、薪資等公務員身分上之權利,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及之事項,有關之損害自非被訴犯罪事實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有關移送前原告非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事項,參照上開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應認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