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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林綉英訴訟代理人 徐旻煌

徐嘉君被 上訴人 黃登貴訴訟代理人 詹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656 、657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653 、652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656 、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兩造土地界址有問題,應以本院民國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為準,本件原審附圖與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複丈成果圖不一致,才會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再行測量鑑定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原審附圖與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均採○○○鎮○○段經公告後比例尺之原圖,即2 圖採用同一原圖,且原審附圖就兩造系爭土地界址與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複丈成果圖相符,乃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可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於81年重測前、後係屬相同,如依前揭界址,上訴人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係因竹南地政機關於95年2 月21日逕行更正地籍成果及登記面積後,造成界址變動,上訴人系爭房屋方產生越界問題。又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所採用之複丈成果圖,係基於81年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所測繪,而本件原審判決採用之附圖,則係依現行重測公告之地籍圖(即地政機關於95年2 月21日更正後之地籍圖)所測繪,故原審判決認定前揭2 份複丈成果圖係採用同一原圖之看法,容有錯誤。㈡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既已確定,該判決中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又採用81年重測後、95年更正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該判決應有相當證明力,可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依照該81年重測後、95年更正前之經界線,並無逾越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系爭房屋確有逾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且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2 月21日更正土地面積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限內無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登記具有公信力與絕對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依現有公告確定之地籍

圖所示兩造系爭土地界線測量後,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3、60-70 、114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實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此在92年10月29日發布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兩造毗鄰之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實施地籍重測

,當時上訴人即到場指界,同意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間,以其上兩造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此有當時之地籍調查表附於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事件卷宗為證(見該卷第86頁)。嗣上訴人於94年4 月7 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複丈,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5 月25日施測後,發現界址座標成果與調查表有不一致之情形,需再擴大檢測原重測有無錯誤;嗣經擴大檢測後,發現上訴人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原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2月31日90地測一字第18042 號函示,得由該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說明會,予以更正測量成果。再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召開第2 次說明會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均有出席,上訴人表示希望採現有成果與依調查表更正成果面積差值之一半修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代理人則認為應維持原重測時之指界,即依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為界更正地籍線,最終則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決定,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函示,逕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更正地籍成果及登記面積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有關95年2 月21日更正土地登記資料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3 頁)。復參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進行測量後,據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可知兩造系爭土地如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即95年2 月21日更正後之經界線),實地係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而81年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與81年重測後迄於95年2 月21日更正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依前揭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朝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略微偏移之情形,而與81年重測時兩造所指以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之情形不符;又如以現行地籍圖為準,上訴人系爭建物確有逾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共0.94平方公尺,若依8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上訴人系爭房屋則無逾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1 份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83-84 頁)。

㈣依上說明,可知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

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本應依兩造當時無爭議之指界(即以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進行測量,然當時重測後,卻仍以重測前之經界線作為界址,且偏離兩造建物之牆壁中心線,足見該次土地重測過程中,應有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事。嗣於94年間,因上訴人申請複丈,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再次測量後,始發現原測量、抄錄錯誤之情事,則該地政事務所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本可依其權責逕行更正,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經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並公告確定,即應以之為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前開更正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認兩造系爭土地應以8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即無可採。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德治所有之同段650 、651 地號土地之界址,對於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部分,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土地者,可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並拆除其上地上物。本件經原審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系爭房屋既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