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鍾永禎訴訟代理人 黃瑞芳被上訴人 杜聰文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禎杜國鴻杜清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上訴人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鴻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被上訴人杜聰文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被上訴人杜國禎自民國100年6 月23日起、被上訴人杜清妹自民國101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1 第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依據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5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委請代書辦理原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費用,依民法第
19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主張之事實相同,惟追加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另贅引民法第172 條有關無因管理人管理義務規定),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謝發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杜聰文、
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禎、杜國鴻、杜清妹(以下簡稱杜聰文等7 人)及訴外人謝彭秋妹、謝淇海、謝淇龍、王謝瑞梅、謝翊琪、謝勝垵、謝淇質(以下簡稱謝彭秋妹等7 人,業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訴外人謝盛雄、謝文輝、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謝阿才之繼承人即謝盛雄、謝文輝、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楊謝春英、謝春梅、謝春滿、謝春鳳(以下簡稱謝盛雄等9 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謝文政、周淑琴即謝錦郎之承受訴訟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謝盛雄、謝文輝、謝淇雲、謝錦郎其餘承受訴訟人、楊謝春英、謝春梅、謝春滿、謝春鳳之上訴)等人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訴請鈞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上訴人乃委請代書羅士宏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文到2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並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代辦費用等語,惟除訴外人謝錦郎於99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聲稱已另行委託代書辦理,並要求羅士宏代書停止辦理關於謝阿才之繼承登記事宜等語。然羅士宏代書於99年8 月2 日向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查知訴外人謝錦郎等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遂於當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謝錦郎稱:因已逾通知期日,台端仍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故由上訴人委託羅士宏代書辦理,費用由訴外人謝錦郎等人負擔等語。嗣上訴人委由羅士宏代書辦理相關登記完畢,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公同共有苗栗市○○段○○○○○○號土地,由訴外人謝盛雄等9 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同段990-2地號土地。
㈡有關上訴人委由羅士宏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分割登記所支付
之代書費等費用,關於原共有人謝發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杜聰文等7 人及謝彭秋妹等7 人之繼承、分割登記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11,075 元;其中:⑴代辦被繼承人謝發祥、謝林榮妹、謝禮堂繼承登記費用84,120元(①土地謄本費680 元、②郵寄存證信函郵費1,070 元、③戶籍謄本費1,12 0元、④代書報酬81,250元【撰寫存證信函14,250元、謝發祥繼承登記13,000元、謝林榮妹繼承登記29,000元、謝禮堂繼承登記25,000元】。⑵辦理分割登記費用26,955元(①移轉登記規費67元、②謄本費80元、③土地分割測量規費1,10 0元、④代書報酬25,708元【分割申請24,375元、測量及領測1,333 元】。惟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業與上訴人和解,故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為55,537元。
㈢上訴人依據鈞院判決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堪認
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謝發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訴外人謝盛雄、謝文輝、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謝阿才之繼承人即謝盛雄等9 人所共有,嗣經其訴請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於99年4 月1 日判決訴外人謝盛雄等9 人就被繼承人謝阿才應有部分暨被上訴人及謝彭秋妹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發祥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於99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其乃委請代書羅士宏於99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其遂委請代書羅士宏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公同共有苗栗市○○段○○○ ○○○號土地,由訴外人謝盛雄等9 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同段990- 2地號土地;另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業與上訴人和解,同意就被繼承人謝發祥之繼承人共有部分之費用給付2 分之1 即55,537元等情,除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館郵局第51號及第65號存證信函影本暨苗栗市○○段○○○ ○○○○○○○○ ○號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7 、254 至2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前開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2款、第7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發祥、謝林榮妹、謝禮堂分別於43年4 月10日、73年9 月2 日及96年
4 月1 日死亡,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謝發祥應有部分之權利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就此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辦理,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判決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謝發祥應有部分之權利亦有變更,惟被上訴人亦未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從而,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使共有人得免於受罰,且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後,各共有人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就因分割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亦無須再行繳納,全體共有人自均受有利益,故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上說明,自非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代為辦理上開繼承及分割登記,共支出費用
111,075 元,固據提出地政士羅士宏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苗栗縣戶政規費收據、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經查,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其中:
⑴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①土地登記簿謄本費680 元。
其中98年3 月27日土地謄本費40元、98年11月24日土地謄本費60元均係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99年4 月1 日判決前所支出,顯非用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100 元,應予扣除;其餘580 元部分,要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戶籍謄本費1,120 元。
上開戶籍謄本係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故此支出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郵寄存證信函郵費1,070 元。
此係原告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辦理繼承登記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④代書報酬(包含撰寫存證信函及辦理繼承登記)81,250元。
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已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並無委託地政土(即代書)催告或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況且,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應由地政士辦理,故地政士代辦之相關報酬自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辦理分割登記費用部分
①移轉登記規費67元、謄本費80元、土地分割測量規費1,
100 元,合計1,247元。上開費用係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向主管機關繳納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②代書報酬(包含分割申請、測量及領測)25,708元。
此部分支出非屬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費用,理由同上開第⑴點第④目所示,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其中代辦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費用580 元、戶籍謄本費1,120 元及辦理分割登記所支出之移轉登記規費67元、謄本費80元、土地分割測量規費1,100 元,合計2,947 元,均屬上訴人為本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本件被繼承人謝發祥係被繼承人謝林榮妹之4 子,其於43年4 月10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其遺產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謝林榮妹單獨繼承(其父謝火興早於33年10月10日死亡),謝林榮妹於73年9 月2 日死亡,其遺產由長女杜謝玉英妹(於71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及次子謝禮堂(於96年4 月1 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或孫子女即訴外人謝彭秋妹等7 人再轉繼承)共同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謝發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至55頁)。是被上訴人代位繼承謝發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代辦繼承及分割登記等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擔二分之一1,474 元(計算式:2,947 元÷2 =1,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鴻自99年10月23日起,被上訴人杜聰文自99年10月27日起,被上訴人杜國禎自100 年7 月13日起、被上訴人杜清妹自101 年4 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68至70、7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2頁100 年6 月22日民眾日報、第
294 至297 頁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 年5 月11日函及檢附之掛號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