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世標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被 上訴人 陳世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553 之32、553 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佑承所有,當初分家的時候,陳佑承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長陳世貢等3 人,每人可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於民國85年6 月2 日簽立「立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世貢所分得之部分,分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共計35萬元之價金賣予上訴人,86年
5 月26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3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對於85年6 月2日所簽立約書之內容屬實,既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又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未還,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上開立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帳冊等,為上訴人所編造之數據,應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1年4 月6 日、81年5 月18日以郵局匯款方式,先後借款予被上訴人21萬元、1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匯票計數單可證。上訴人夫妻於74至89年間一起作生意,有記帳習慣,故保留該匯票計數單作為借款之證明。雖該匯票計數單上無受款人之記載,惟如經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即得證明。82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親簽於帳簿,有帳簿可證。另81年
3 月24日、81年6 月21日上訴人親交借款金額9 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帳冊可證,雖依該帳冊之記載未請被上訴人親簽已收到款項,亦已足證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85年6 月2 日分產立契約時,經兩造及兩造父親三方同意,分產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款,由被上訴人所欠前開借款扣除,兩造之父始同意出具印鑑證明與權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利用85年6 月2 日分產當時之見證人2 位叔叔分別已死亡及中風,兩造之父亦已中風,均無法作證,而於事後十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亦屬可議。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佑承所有,分家的時候,陳佑承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及訴外人陳世貢等3 人,每人可分得該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85年6 月2日簽立「立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陳世貢所分得之部分,以每坪15,000元共計35萬元之價金賣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86年5 月26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立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0、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復與證人陳世貢於原審到庭證稱:立約書係伊所親簽,當時除伊全程在場外,還有兩造、父親陳佑承及叔叔陳竹承、陳銓承也在。系爭土地大概係60至70坪左右,伊父親把土地分成三份,一坪15,000元,約20幾坪,故約定以35萬元作為土地價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48頁),足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85年6 月2 日簽立之「立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陳世貢所分得之部分,以每坪15,000元共計35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辯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蓋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類,非可謂交付金錢供他人使用,即當然有其主張之某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必仍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為何,方足以判別,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而起訴,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就取得請求權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自81年至82年間共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計帳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所載,雖得證明上訴人曾於81年4 月6 日、81年5 月18日購買面額21萬元、10萬元匯票之事實,然該計數單上既未載明該匯款受款人姓名、受款人存簿帳號等資料,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苗栗郵局、頭屋郵局函調該匯票之提領記錄結果,又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苗栗郵局、頭份郵局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48頁),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購買匯票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曾於81年4 月6 日、81年5 月18日購買面額21萬元、10萬元之匯票,而先後借款21萬、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就其所辯曾借予被上訴人現金39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另9 萬元及20萬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60頁),惟該記帳本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受借款金額等語,是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帳冊2 紙,即謂兩造間確有該9 萬元及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云,應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就其所辯85年6 月2 日分產立契約時,經兩造及兩
造父親三方同意,分產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款3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欠前開借款予以扣除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證人陳世貢於原審到庭證稱:簽訂立約書時伊全程在場,並未聽聞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扣抵之事,伊亦不知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伊之35萬元部分,亦曾拒不給付,後來於86年12月12日經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伊才拿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陳世貢庭呈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85年6 月2 日所立分產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70萬元,85年6月2 日分產立契約時,經兩造及兩造父親三方同意,分產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款3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欠前開借款予以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載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立約書載明:「頭屋外獅潭段無聯名之陳祐承名下建地約陸拾至柒拾坪左右分成三分,陳世貢、陳世濶、陳世標等各持一分(約貳拾餘坪),由陳祐承、陳世貢、陳世濶三人同意,持有二分,以一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賣給陳世標。…陳祐承要移轉給陳世標之前,將所賣一坪壹萬伍千元金額,付給陳世貢、陳世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各給付價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陳世貢。又系爭土地已於86年5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應自
86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85年6 月2 日所簽立約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