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華康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俊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被上訴人 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9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7 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具狀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
6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後於10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上訴聲明,乃係原審聲明之擴張、減縮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有機廚房能量多多」保久型乳酸飲料(下稱系爭產品)之代工合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嗣系爭產品乃遭高雄市政府稽查恐有標示不實而有違法之虞,並經苗栗縣衛生局檢出乳酸菌<1 CFU/ML,惟事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商議如何處理等細節,反以此為由單方面終止系爭代工合約;實則,檢出乳酸菌未符標示乙節,乃係製程後段殺菌之問題,上訴人亦向衛生署澄清並收回系爭產品改正,因此本件並未有裁罰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之商譽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片面終止之理由。又依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責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他方在終止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前應於15日內召開協調會,對本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亦同。」可知,終止系爭代工合約之一方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於通知前1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無結果始得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符合上開合約之約定。然系爭代工合約僅由被上訴人所屬廠長湯國富以系爭產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為由,而當面口頭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宜俊為終止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既未於終止前15日召開協調會,終止意思表示亦未以書面為之,故本件終止應屬無效。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撤銷銀行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定期存單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端終止契約後,系爭產品已無銷售,該質權設定及定期存單,自無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理由,則上訴人此舉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代工合約終止無涉。另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前開合約,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銷售契約上之該商品,而受有下列損害:減少毛利121,
683 元(因短產199, 480瓶,以毛利0.61元計算,計算式:199,480 ×0.61=121,683 )、收縮膜及紙箱不能再使用之成本損失3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負擔1/2 之96年貨物稅補繳及罰單費用共179,300 元,合計330,983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託加工代製系爭產品,兩造並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合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在前揭合約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查抽驗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時,發現系爭產品有標示不實而有違法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接獲前揭通知後即先致電予上訴人公司所屬承辦人王麗卿小姐表示因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有標示不實,被上訴人恐無法再繼續代工而擬予終止前揭代工合約等語。嗣後上訴人即委託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前來協調,而上訴人負責人廖宜俊前來與被上訴人協調時,被上訴人所屬廠長湯國富即當面告知廖宜俊因其所委託代工之系爭產品標示不實有違反法令等情,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依系爭代工合約約定終止之。又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既有標示不實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之情事,則被告自得援依系爭代工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7 款、第14條約定終止之,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造成其損害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代工合約須要有書面,然該條文並非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方式所作之約定,該書面方式應僅係為求慎重及保全證據之用,故非屬終止契約之要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工合約,片面終止兩造間委託代工關係,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0,983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加工代製系爭產品,並於98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書,代工期間自98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於代工合約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於98年10月15日稽查抽驗系爭產品時,檢出該產品之活性乳酸菌含量小於1CFU/ML ,即其外標示與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卷附系爭代工合約書、台中市衛生局99年1 月14日衛食字第0990000268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80021780號函(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5頁、第76頁至第80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代工合約乃屬無效,且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983 元等語,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代工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約定: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及包材提供方式,原則上均由上訴人自行購置、驗收、並依配方組成用料。上訴人所提供之原物料及包材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為食品級之規定;又雙方如有責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他方在終止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應於15日內召開協調會,對本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 頁、第8 頁)。
故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代工之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及包材,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倘有違反,被上訴人依約得終止系爭代工合約。茲兩造復不爭執於系爭產品代工合約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98年10月15日稽查抽驗系爭產品時,檢出該產品之活性乳酸菌含量小於1CFU/ML ,即其外標示與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等事實,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屬廠長湯國富曾以系爭產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為由,當面口頭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宜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44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代工合約等語,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遭高雄市政府稽查有標示不實而有違法之虞,乃係製程後段殺菌之問題,並已澄清且收回系爭產品改正,因此並未有裁罰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之商譽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片面終止之理由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法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復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足認系爭產品檢出該產品之活性乳酸菌含量小於1 CFU/ML與其外標示不符乙節,應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回收改正,而非逕予裁罰。另查,台中市衛生局已於99年
1 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函中並明確表示: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經抽驗標示與規定不符乙案,應於99年2 月28日前回收改正案內產品,且全面檢視其他產品有無相同情事,並依規定辦理相關標示事宜,以免觸法,嗣後若再有被查獲類似違規情事,將依法處辦等語,有該局99年1 月14日衛食字第09900002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再參之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能量多多回收報告書」及回收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可知上訴人亦同意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產品市售暨庫存全面回收銷毀,並於99年1 月7 日填寫回收計畫書,且嗣後倘再經查獲違規產品,將接受衛生單位依法予以沒入銷毀並處以罰鍰等情。堪認系爭產品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並業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發函命上訴人回收改正,又系爭代工合約復無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契約致商譽受損時方得終止等語,是以,上訴人以本件無裁罰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之商譽亦無影響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工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以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於通知前15日召開協調會,故其終止應屬無效云云。惟細繹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該條約定應係規定兩造在終止契約「前」,必須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且應於15日內召開協調會,並未約明終止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廠長湯國富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接獲苗栗縣衛生局通知產品有標示不符時,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擬終止系爭代工合約,上訴人旋即委請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於98年10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應於系爭代工合約終止前15日召開協調會,嗣上訴人負責人廖宜俊並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協調,於協調時,證人湯國富即當面告知廖宜俊,因委託代工系爭產品標示不實,故予以終止系爭代工合約,並於口頭終止後即要求廠房不再幫上訴人代工,協調過程中廖宜俊有說不可以終止合約,要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09 頁),核與上訴人自承證人湯國富曾當面口頭向廖宜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卷附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98年10月27日律師函影本(見原審卷第
34 頁 )為證,足見兩造在被上訴人以口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代工合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已就被上訴人擬以系爭產品標示不符為由終止合約乙事,進行協調,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工合約自已符合前揭第14條約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合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約定,以系爭產品因標示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合約,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30,983 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