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昇鴻鑿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明即黃運豐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孫興啟被上訴人 紳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99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所附出貨單所載之貨款債權,業經上訴人簽發如上證一所示①發票日98年

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0, 000元②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 000元③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4,000 元④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8,

80 0元⑤發票日99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5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給付完畢為由,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言詞辯論,有上訴人所提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0至75頁)。是上訴人上開所提防禦方法既已於原審提出,雖為原審所不採,亦難謂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管經銷商,出售各式塑膠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①發票日99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233,

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②發票日99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700, 000元、票號GA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面額共計933,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詎料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陳孟湄用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欠款所交付,因前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業經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貨款債權所簽發部分,上訴人否認,蓋上訴人自99年2 月份起即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何來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最後出貨日期為99年2 月10日,更證99年3 月至4 月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再觀被上訴人所提99年度之出貨單,其出貨明細與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內容並不相符,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則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底整理會計帳目時,因發票金額上有不足額500,078 元(不含5 %稅金25,004元),要求上訴人補發,並非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所開,此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與出貨單所載貨物品項不符即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另以:

㈠上訴人於本院另以:

⑴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所附出貨單所示,出貨期間

係自98年6 月3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惟該出貨單所載之貨款業經上訴人簽發如上證一所示①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40, 000元②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

000 元③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4,000 元④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8,800 元⑤發票日99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5 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所示

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40, 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4,000 元)、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8,800 元)、發票日99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4 紙係支付被上證一之出貨單所示貨款,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證一所示出貨及付款明細一覽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依被上訴人前開被上證一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總金額共計735,555 元,非但與前開出貨及付款明細一覽表所載金額不符,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已支付票據總金額亦不符(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5 紙支票總金額為1,227,800 元,縱扣除70萬元之支票額,亦應為527,800 元)。又上開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00

0 元之支票,經上訴人詳查結果,確係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中之主張,係屬誤植。

⑶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業以上證一所示之支票5 紙給付貨

款完畢未予採認,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貨款,於法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上訴人不否認其陸續向被上訴人買

受貨物,並簽發支票予被上人清償貨款,倘上訴人已清償貨款,又何需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所示5 紙支票,其中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40, 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4,000 元)、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8,800 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證一出貨單所示之貨款,與本件貨款無關。至其中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 000元之支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中,係主張交付該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於本件又辯稱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其主張反複,臨訟杜撰,顯係意圖拖延訴訟。是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33,000 元及700,

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4 月30日、99年3 月25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兩造為系爭2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均屬真正(詳原審卷26至4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且已如

數清償,是否可採?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清償

完畢,是否有據?

六、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且已如數清償,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非兩造間之貨款

債權,而係訴外人陳孟湄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榮洲私人間借貸關係,且該等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孟湄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榮洲借款而簽發,且該借款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參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而係訴外人陳孟湄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莊明以渠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榮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據以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外人陳孟湄於該事件審理中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渠等向郭榮洲借錢方式,均係先把支票交給郭榮洲太太,郭榮洲再匯款或交現金,交付予郭榮洲的每張支票,均有收受借款,僅有99年2 月28日面額分別係78萬多、20萬及15萬元,共3 張支票之借款未交付。而渠等還款方式則係以前開交付之支票兌現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223 頁),而依郭榮洲於該事件所提之「借款明細」(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84、85頁),及陳孟湄、黃莊明於該事件所陳報之所有清償郭榮洲借款之支票(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㈡第7 頁至第228 頁),核均無與系爭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俱相符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係用

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詳原審卷26至4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貨付款明細一覽表(詳原審卷第64頁)所載出貨日期、出貨單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相符,且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出貨付款明細一覽表內所載數量、單價、複價等記載之正確性亦不為爭執(詳本院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且

已如數清償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等情,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所示之貨

款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貨款業經其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如上證一所示之支票5 紙,據以證明系爭貨款業經其清償完畢。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如上證一所示①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40,

000 元②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 000元③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4,000 元④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8,800 元⑤發票日99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5 紙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出貨單所示之貨款債權金額無一相符,其總金額亦不相符,而上訴人又未能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與上開支票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等,據以佐證前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貨款債權,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5 紙支票,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貨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且參以其中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支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係主張交付該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本件又辯稱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尤非無疑。況本件貨款債權倘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又何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

係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給付等情,又據被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2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6、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未獲清償,自堪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云云,為無足採。

八、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33,000 元,及自起訴狀(應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