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黃冬糖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芳 住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再開言詞辯論,應以該事件是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具狀以另有重要證據,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⑴上開聲請狀第一項有關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拋棄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主張,上訴人早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即起訴狀證據3 、
8 )。上訴人引用其於第一審之證據並重述其主張,顯非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⑵至於上訴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資料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3民事判決抄本各1 份,並引用該2 裁判意旨,主張其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及對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效力仍存在(見該聲請狀第二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判抄本及其主張顯然並非所謂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101 年11月14日上訴理由㈠狀以其於原審101 年7 月29日追加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化公司)為被告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範圍,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屬於適用法規錯誤,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云云。惟查,原審於101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述追加(及變更),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諭知不准其追加(及變更),仍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審理,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中說明(見原審卷第88、89、96頁)。原審既係以上訴人原起訴內容審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經原審核定為345,770 元,並未逾50萬元。是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 號1 層樓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係上訴人。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出租權」(見本院卷第9 頁聲明第二、三項),嗣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確認之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與第一審之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出租權本質上為所有權權能中之「收益權能」的一種,是上訴人將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變更為「確認對系爭建物有出租權」,再變更回「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要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就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於上訴聲明狀上訴變更為:「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全助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即97年4 月2 日苗院燉97執天字第357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上訴之聲明第四項)。經查系爭建物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嗣追加被告建化公司於同年
5 月13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並由該院於同日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上開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上開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視為撤回,惟上開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撤回,故對系爭建物之查封效力仍存在所及,而不予啟封;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 、7 、10、11頁)。而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12日亦因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一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故上訴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其對就系爭建物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追加建化公司為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夫李水金於91年4 月19日將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興公司),並約定由慶興公司在上開土地上為李水金興建系爭建物。李水金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建物完成之日由即取得所有權,並由李水金連同上開土地一併出租予慶興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元,租賃期間91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1 日止共15年。李水金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並出租予慶興公司。
㈡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 條後段雖有「…於建築完成之日即當然
移轉所有權予甲…」,惟上開契約之締約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雙方之內心真意既在使李水金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許上開條款中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用語不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不得拘泥於上開文字因此認為系爭建物由慶興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蓋當事人既特約此一條款,即明白表示以原始起造人李水金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又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青松於96年11月10日書立同意書
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945 條、第946 條等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慶興公司於97年4 月中旬,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上訴人,結束雙方租賃關係,並因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青松書立之前開同意書與上訴人收執,可認為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雖曾對被上訴人陳振芳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其理由係以「李水金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未辦理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判例意旨,李水金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王青松等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由慶興公司移轉與李水金,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無足採。」等語,該案並未本於慶興公司拋棄系爭建物的同意書起訴。而本件係依據慶興公司96年11月10日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與前開判決並無相同訴訟標的,且本件與前開判決當事人不同。故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另前案以稅籍資料登記名義者非李水金,與出資興建者係慶興公司等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是慶興公司所有,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本件已提出訴訟資料,即參酌整份租賃契約書內容,全是一般房屋出租之各項約定,足以認定慶興公司亦認同系爭建物為李水金所有,而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故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在本件無拘束力。
㈤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事件雖因無人應買亦無債
權人聲明承受,於98年5 月13日視為撤回執行,但因鈞院民事執行處早在97年8 月14日即將另案97年度執全助良73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故查封效力仍存在,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對鈞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上訴人。
⑵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⑶鈞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查封時,業經鈞院執行處
錄案登載編有建號,且上訴人前所提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慶興公司所有,並據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慶興公司業已明確,上訴人再次起訴請求,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因不甘其為土地所有人而無法使用或處分土地,竟意圖違背法律判定,擅強將非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據為己有、擅自整修、將遭強制執行之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利益,已涉毀損債權、妨礙公務,今一再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亦令被告不堪其擾。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慶興公司所有,其並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慶興公司於91年4 月19日向
其夫李水金租用其基地後興建,並連同基地,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一併出租予慶興公司15年,其丈夫李水金於94年7 月13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慶興公司所有,先後聲請以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及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惟因追加被告建化公司於97年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未撤回其執行,故系爭建物現仍由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李水金除戶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卷節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4至17、23至39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因事
實有二:⑴其夫李水金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夫李水金死亡後,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約定由其負責管理。⑵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青松於96年11月10日書立同意書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945 條、第946 條等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慶興公司於97年4 月中旬,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上訴人,結束雙方租賃關係,並因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青松書立之前開同意書與上訴人收執,可認為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經查: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慶興公司與李水金間租賃契約書第3 條後段記載「…(本建築物由乙方【即慶興公司】負責興建,於建築完成之日即當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李水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慶興公司係為李水金興建系爭建物,而由李水金原始取得之意思存在。如其真意在以李水金為原始起造人者,即無約定建築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係由慶興公司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有桃園縣稅務局98年12月9 日函檢附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1 份附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62號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卷第59、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納稅義務人登記並不代表該人即係所有權人,惟如慶興公司與李水金確有約定系爭建物係以李水金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何以興建完成後,雖因屬違章建築,無法向執行地政機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至少可以以李水金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以資證明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又上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依上訴人、李水金及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松等3 人在其辦公室討論後,由陳律師依雙方意思親自草擬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誣告案件99年9 月30日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草擬上開租賃契約書之人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為專業律師,且執業多年。上訴人於本件稱:締約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或許上開條款中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用語不當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李水金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亦非可採。況且,縱認系爭建物係李水金興建而原始取得,惟李水金94年7 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其等全體子女李永成等6 人業於同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審查其等之拋棄繼承符合法律規定,於同年10月14日函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94年繼字第240 號索引卡查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另上訴人之子李昇峰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2 號)偵查中99年7 月30日具狀呈報上訴人及其等所有李水金之子女於李水金死亡後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由李水金之孫子女輩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37、38、43至48頁)可資佐證。是系爭建物縱認係李水金原始取得,上訴人既於李水金死亡後拋棄繼承,其亦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青松於96年11月10日
書立同意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即依民法第76
1 條第2 項、第945 條、第946 條等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前提為「系爭建物係慶興公司出資建造,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方有嗣後所謂之「拋棄」所有權之舉動。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前述「系爭建物係由李水金原始取得」之主張雖有矛盾,惟應視為上訴人之備位攻擊方法。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61 條第2項、第945 條、第946 條乃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中之簡易交付及占有變更、移轉之規定,而系爭建物係屬不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依據同法第758 條規定。上訴人引用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等規定,已有未合。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拋棄」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者,為喪失不動產物權原因之一種,其屬單方、無相對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喪失其所有權之效果。
準此,慶興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無法因拋棄而喪失,則上訴人主張慶興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其取得所有權,即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上開同意書及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之事實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同意書上所載內容,係記載「為保障地主權利,原契約地上物結構部分,本公司即日起拋棄所有權,其餘契約條款不變,此致李木金代理人:李黃冬糖」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非記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是該同意書並無法證明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雖或謂之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惟取得物之占有原因不一,尚難以此即認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以上開同意書及取得系爭建物鑰匙,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採信為真實。
⑷況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在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亦即其於本訴中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乃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求償。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亦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綜上,上訴人求為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訴訟上之利益。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者亦無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應予駁回其訴,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以本院98年5 月15日苗院燉97執天3573字第1321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受理後,於99年8 月12日因進行系爭建物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程序均已終結。至於系爭建物因另有追加被告建化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併案,故不予啟封等情,固屬實情,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追加被告建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