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即上訴 人 江良輝訴訟代理人 張江木香
陳淑芬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賴錦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即上訴人(以下均稱上訴人)主張其迄100 年8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測量、放點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並界定拆除點,現場定樁後,始知悉通行位置竟落在請求人現種植茂谷柑之果園內,顯然與和解筆錄所載之意思表示不同,則其於100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和解有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上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99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經地政人員現場指稱上訴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6-6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駁坎邊坡後,法官當場勸諭兩造和解,由上訴人提供沿駁坎邊坡1.5 公尺寬土地予相對人通行之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主張「願意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往96-610地號土地之道路為位於現有既成柏油道路邊之斜坡,沿地界寬約1.5 米之通路」。詎100 年
8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測量、放點系爭土地,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界定拆除點,現場定樁後,上訴人發現通行位置竟落在請求人現種植茂谷柑之果園內,顯然與請求人和解筆錄所載之意思表示不同而有誤,而請求人因該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為此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成立之和解,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以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為由,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主張願意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往96-610地號土地之道路為位於現有既成柏油道路邊之斜坡,沿地界寬約1.5 米之通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圖(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36至48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上開事件,嗣於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良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G1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江良輝願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良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江良輝願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有本院100年3 月1 日和解筆錄、附圖一、附圖二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兩造自始即就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 地號土地何處有所爭執,而依前開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時所同意提供之通路,與100 年
3 月1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上訴人所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往96-610地號土地之道路,均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 地號土地,如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位於現有既成柏油道路邊之斜坡,沿地界寬約1.5米之通路,顯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縱上訴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界所在有所誤認,依首揭說明,亦僅屬其願提供前開通行道路之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已,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為相對人所明瞭,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核屬有別,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前揭通路於經地政人員測量及現場定樁後,上訴人發現通行位置竟落在其現種植茂谷柑之果園內為由,主張其對於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