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楊德義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淑芬上列請求人就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判決駁回後不服提請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二審廢棄原判決發回,並以100 年度簡附民更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為民國99年3 月22日,而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同年4 月
1 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請求狀可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鈞院調解委員面前進行調解時,原告李淑芬除請求其原先起訴之損害賠償外,又再請求被告楊德義應讓其將小孩帶至南部讀書,並應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對於原告之上述請求,當場已明確表示如原告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前提條件下,被告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並負擔小孩生活費、教育費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當時調解委員對兩造單獨個別勸諭後,告知被告兩造之條件已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向法官陳明即可。嗣被告在鈞院庭上製作和解筆錄時,亦清楚陳明原告必須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被告即同意原告上述請求,惟法官當時告知兩造既同意離婚,庭外自行辦理手續即可,致被告誤以為簽立和解後,原告即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被告亦可按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詎步出法庭後,原告即拒絕辦理離婚。茲該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原告應與被告辦理離婚之條件,顯然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書所列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7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亦屬法律行為,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規定均屬無效。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在內;且不得以約定之和解條件於己不利,或因他造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請求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應先就本件和解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楊德義與第三人馬雙紅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人對被告及第三人馬雙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
3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楊德義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匯入李淑芬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方式:自99年4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至99年8 月25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小孩由李淑芬載回南部讀書,寒暑假時由楊德義在寒暑假開始3 天後及結束5 天前載送回楊家及李家,另外國定假日事先聯絡,再由楊德義送回。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原告拋棄對馬雙紅的請求權。」,原告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及第三人馬雙紅妨害家庭罪嫌之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主張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卻未記載原告應與被告辦理離婚之條件,顯然和解筆錄內容與其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本院刑事庭於99年4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3 月22日(和解成立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99年苗簡字第191 號卷第32頁背至35頁),觀之該勘驗筆錄所載,承辦法官曾告知被告:「婚姻問題是民事訴訟,我們不處理,你們的婚姻有要另外再告的話,要由民事庭處理。」等語,雖被告對於離婚一事,詢問法官:「那我如果要判離婚的話,要怎麼處理?」,承辦法官亦覆以:「離婚的事我不處理,和你講過只處理通姦和通姦的損害賠償,離婚跟我無關」等語(上開卷宗第35頁),足見被告理應知悉離婚一事不在當時之和解範圍內無疑。況且嗣後承辦法官並當庭向兩造朗讀前開和解內容,經其等閱覽無異議後簽名交回,益證依和解成立當時之狀態判斷,被告對於和解內容未記載原告應與被告離婚一事知之甚稔,亦即兩造和解之成立並未以原告同意兩願離婚為條件,自無被告所稱和解內容與其意思不符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再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足參。縱使被告係以原告同意離婚為前提而成立和解,惟此乃屬願與原告和解之「動機」,而非民法88條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且「動機」亦非屬前揭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故縱使本件被告成立和解之動機錯誤,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和解。
(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且查無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業詳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