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羅全福
陳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7 月21日當庭變更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德,有被告公司第37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郭文德並於100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羅全福陳明其實際住所係位在栗縣苑裡鎮水坡里1 鄰水坡6 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係夫妻,訴外人羅志達係原告之子,緣於99年11月
19日下午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1 鄰水坡6 號住處,經原告發現訴外人羅志達在浴室浴缸內溺水並不省人事,經送往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回天乏術,而宣告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死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羅志達遺體,確認死亡方式係「意外」,其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昏迷」,而致「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導致「溺水窒息」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另羅志達因長久無法正常入眠,曾往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診治並領取安眠藥服用,而於事發當日,警察有於羅志達房間內,發現經服用而剩餘之安眠藥,並提供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辦,且該署亦有向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調閱羅志達2 年內之診療紀錄,就羅志達之遺體檢測後,確實證明羅志達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性,及死亡前曾有服用安眠藥。
㈡原告羅全福前以要保人身分,於98年9 月23日向被告購買保
單編號「Z000000000號」康祥一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50 萬元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萬元之「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嗣後更加保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之「傷害保險附約」,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皆為原告2 人。原告於羅志達死亡後,於99年12月
1 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審核後,就前開保單附加之「150 萬元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100 萬元之傷害保險附約」等合計270 萬元之保險金拒絕理賠。被告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調閱相關資料下,明知從羅志達遺體中檢測出「呈現海洛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安眠藥後產生而來,被告卻為免除前開合計270 萬元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故意斷章取義,影射羅志達之遺體檢體有「呈現海洛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之跡象,乃係因吸食毒品而死亡,認定羅志達有犯罪行為,故而達到拒絕理賠之目的,㈢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設有規定。又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另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㈣又參酌實務一向見解及學理,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前揭「主力近因原則」。本件原告之子羅志達遺體雖檢測出「呈現海洛因、嗎啡類陽性反應」,縱使原告無法證明此係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等藥品所致,然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係意外,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溺水窒息」,先行原因係「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內」,而推定傷害方法係「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死亡方式載明「意外」等語。則死者羅志達昏迷之原因,僅是法醫師以「推定」之方式予以猜測,並無直接證據認定係「施打海洛因直接造成昏迷」。退萬步言,縱使死者羅志達生前有施打海洛因,惟依據相驗卷所示之羅志達前科紀錄表可知,羅志達自83年起至99年止,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皆係施用之犯行,相驗卷第33頁亦載明羅志達右手背有多處新舊不一之針孔傷痕,然而依死者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觀察,從未引起羅志達昏迷或死亡之情形,故本件法醫師以「推定」方式猜測羅志達係「施打海洛因而昏迷」,顯屬無據。
㈤再者,本件直接造成羅志達死亡之直接原因即主力近因,係
「溺水窒息」,並非因施打海洛因致死,縱使施打海洛因係犯罪行為,然而亦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或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直接因素,參酌相關法院實務判決之案例,可知被告辯稱死者羅志達係因「施打海洛因致死」之推論,並不足採,且有違保險法學理及實務見解之「主力近因原則」。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27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依據「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 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3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 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及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 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契約條款約定,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羅志達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羅志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
死亡方式」欄位雖勾選為「意外」,「死亡原因」欄位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之原因)、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及「丙(引起乙之原因)、濫用藥物昏迷」,惟有關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位勾選為「意外」,其意僅為「意料之外」之意,與系爭保單條款所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仍有差異,故尚無法依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證明。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就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因本件被保險人羅志達亦係因其自身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亡結果,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約定,亦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按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倘被保險人羅志達係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結果時,則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犯罪行為」,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係指「僅須被保險人行為係屬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即足當之」,無論是否業經檢警機關訴追,抑或該行為另有保安處分性質,仍無損於其屬犯罪行為之認定。本件因被保險人羅志達尿液呈現海洛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可知其所施用之藥物或該藥物所含有之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附表」所定之毒品範圍,且該施用行為亦屬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當可認定為犯罪行為。㈣原告雖主張羅志達尿液呈現嗎啡類等陽性反應,係因其生前
服用安眠藥而致,惟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規觀之,無論海洛因、嗎啡,抑或鎮定安眠藥劑皆屬「管制藥品」,因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為避免遭流用、濫用而成為毒品,在使用及管理上較一般藥品有更多限制;且管制藥品皆為處方藥,須經由醫師看診後,憑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才能至藥局領藥。管制藥品係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成四級,級數愈低者表示成癮性及濫用性等較高。常見之管制藥品有如嗎啡、可待因、吩坦尼等麻醉藥品,及如佐沛眠、煩寧等鎮靜安眠藥劑。其中,海洛因、嗎啡屬第一級管制藥品,然一般經常處方予失眠、不安、焦慮或憂鬱患者使用之安眠藥劑,多屬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中之第三或第四級管制藥品,(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參照);復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官方網頁> 業務專區> 管制藥品>相關連結:反毒資源線上博物館(已整併至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http://consu mer.fda.gov.tw/)> 常見藥物濫用分類項下(見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資料參照),關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亦將「海洛因、嗎啡、安眠藥(劑)」三者分屬不同類別:即⑴「麻醉藥品類:海洛因、嗎啡、鴉片等」、⑵「鎮定安眠劑:苯二氮平類、佐沛眠、巴比妥酸鹽類等」,顯見前開三者係不同等級之管制藥品,且海洛因並無醫療用途,嗎啡僅為鎮痛,即海洛因、嗎啡屬第一級管制藥品是為麻醉類藥品,並非如第三或第四級之鎮定安眠劑作治療失眠症之用,故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㈤另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理摘錄表記載「
苑裡91人員代訴病患裸趴坐於浴缸旁,『地上有針頭』,頸部以上發紺、頸部擦傷脫皮、牙關緊閉及四肢僵硬,無生命跡象。」,倘原告等所言屬實,即事故發生係被保險人羅志達基於醫療上所需而施用安眠藥劑所致,惟就「安眠藥劑之施用方式是以針筒注射為之」該情況,顯然違背大眾普遍認知。復依前開尿液檢測反應,足認被保險人可能非僅單純施用安眠藥等藥物,而係浮濫服用或施打管制藥品(即海洛因、嗎啡類)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亡結果。
㈥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08 號相驗卷宗
資料可知,被保險人羅志達自83至99年間,因持有、吸食、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前科共計28筆資料,顯見羅志達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至少已達16年之久,期間屢遭警方查獲移送勒戒及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甚至於99年11月17日甫出獄,即於99年11月19日復因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而致本件死亡結果,此與上開資料顯示羅志達雙手背浮腫有多處新舊不一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傷痕或疤痕,右手背有一處施打海洛因新的針孔傷痕等情相符。復依事故現場發現1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保險人羅志達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之原因)、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及「丙(引起乙之原因)、濫用藥物昏迷」,檢驗報告書「檢測出死者尿液中含有海洛因、嗎啡類毒品呈現陽性反應」,推定傷害方法記載「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之證據,羅志達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昏迷而溺死甚明。今被保險人羅志達係因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而昏迷溺水死亡,此係羅志達出於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難認為係外來之突發事故,且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死亡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並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3日,原告羅全福以其子即訴外人羅志達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康祥一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投保保險金額為150 萬元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萬元之「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嗣後更加保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之「傷害保險附約」,前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2 人,又前揭保單之被保險人羅志達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尚未給付前揭共計270 萬元身故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單體檢表、98年9 月23日保險單首頁、被告公司99年4 月14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被告公司100年5 月6 日(100 )南壽中字字303 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共27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核為:⑴被保險人羅志達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⑵被保險人羅志達之死亡是否符合前揭保險契約中除外責任(原因)約定,或保險法第133 條犯罪行為之除外條款規定?⑶原告本於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羅志達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苗栗縣苑里鎮水坡里1 鄰水坡6 號住處浴室內,經原告發現其在浴缸內溺水不省人事,嗣經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定被保險人羅志達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先行原因(即引發溺水窒息之原因)為濫用藥物(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致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08 號卷宗可稽(下稱相驗卷宗,見該卷第3 、26-3
4 頁,)。而上開死亡原因並非由於被保險人羅志達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亦即非屬內在原因之死亡,揆諸前揭有關凡內在原因以外一切事故所致之死亡,均屬外來之意外事故乙節以觀,則原告主張羅志達係死於意外事故,即屬有據。
㈡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負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就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如逕以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3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㈢本件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3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均有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亦即在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此有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6、54頁)。而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犯罪之不法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利益,並使保險人僅須在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僅有獎勵犯罪獲取不當利益之虞,亦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保險人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行為亦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情形,否則將使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㈣本件被保險人羅志達死亡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其死亡原因固為溺水窒息,然先行原因(即引發溺水窒息之原因)為濫用藥物(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致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乙節,已如前述。參諸被保險人羅志達自8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刑案紀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羅志達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而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極易成癮,一旦成癮後欲戒斷實極為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此情形推斷羅志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復依被保險人羅志達遭人發現時,浴室遺留有1 根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宗可證(見該卷第10頁),原告羅全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注射針筒應是死者(即羅志達)施用毒品之用,伊及伊太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該卷第27-28 頁);此外,羅志達之遺體經法醫師檢驗後,發現其右手背有一處新的針孔傷痕,另雙手背浮腫有多處新舊不一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傷痕或疤痕,經採集死者膀胱尿液檢體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死者尿液中含有海洛因、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可憑(見該卷第32-33 、42-54 頁)。據上各節,足見被保險人羅志達在浴室內泡澡時,確有故意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其右手背乙情,當可認定。又海洛因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後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陷入困倦狀態,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 等,此有被告提出之藥物說明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 頁)。據此,被保險人羅志達在施打海洛因後,確有高度可能因前揭藥物作用而陷入困倦、昏迷之狀態甚明;又一般人在浴缸泡澡之時,本應留意使口、鼻高於水面高度,避免發生溺水窒息之危險,若此時故意令自己陷入精神恍惚、困倦昏迷之狀態,不難想像將因無法維持身體姿勢而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故前述相驗結果認定被保險人羅志達溺水窒息之原因,為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昏迷,致頭面頸胸部浸泡在熱水浴缸乙節,自有所據,應屬實情,原告主張此僅是法醫師以「推定」之方式予以猜測,並無直接證據云云,尚難憑採。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羅志達既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昏迷而致溺斃,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屬故意犯罪行為,且其在泡澡時施打海洛因,亦係以該犯罪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並成為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兩者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被保險人羅志達係因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而死亡,合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其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自為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羅志達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其
尿液檢體中海洛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應係服用安眠用所致云云。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函詢被保險人羅志達之看診紀錄,經該院函覆稱:羅志達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1月19日止,並無看診領取安眠藥物或鎮定劑之就醫紀錄等語,有該院100 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0002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91 頁)。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羅志達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及死亡前曾有服用安眠藥乙節,既無法提出藥物來源或相當之憑證,其主張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羅志達雖因意外溺水死亡,然其溺水之原因乃係吸食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合於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3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等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可不負保險事故之理賠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