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湯文奇相 對 人 湯文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人湯文邦聲請返還民國96年度存字第824 號提存之擔保金,應俟異議人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湯文仁部分共新臺幣(下同)617,818 元確定後,再予返還,勿讓異議人無標的物可索取與執行。且返還房屋事件業經鈞院苗院鎮100 年司執字第9420號訂於100 年11月11日履勘執行標的物,事後異議人勢必提恢復原狀之訴,命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提供1,323,763 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前揭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拆屋還地事件復於97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已由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38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其中219,604 元。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異議人迄未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104,159 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7 月7 日苗院源民信100聲8 字第19165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異議人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相對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異議人雖主張應俟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後,或100 年司執字第9420號履勘執行標的物後,再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然經核前開事件並非本件擔保金所擔保(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異議人上開主張實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