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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蔡燦孟相 對 人 鄭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8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假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5,670,450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2月10日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隨即於99年12月15日就相對人所提起之99年度婚字第119 號離婚本案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207,200 元在案。嗣原審於100 年3 月8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限期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 號、99年度婚字第119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