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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王淑霞被 告 呂建政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上開案件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兩造和解筆錄第四項內容,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以起訴時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730元;然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並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爰職權裁定命兩造應分別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 27,730 元 │原告暫免繳納 │├──┴───────┼───────┼───────┤│ 合 計 │ 27,730 元 │ │├──────────┴───────┴───────┤│說明: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27,730×1/3×1/2=4,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27,730×1/3×1/2=4,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