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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吳運全被 告 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萍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兩造業於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6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本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訴訟費用負擔並無特別約定,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各自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1,5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於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4,524元【計算式:13,573元×1/3 ≒4,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 之訴訟費用即4,524 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