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裕錦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嘉盈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27條、第334 條、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盈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嘉盈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以民國
100 年11月1 日苗院國民有100 司司26字第3114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9 月29日就任嘉盈公司之清算人,嗣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6 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一百日內申報債權,有卷附台灣新生報3 份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第9 頁)。
又公司清算人應催告債權人申明債權之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是清算人必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登報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一百日內申報債權,迄至本件聲報清算終結之日即100 年11月9 日,尚未期滿,聲請人即先行製作嘉盈公司100 年4 月9 日至5 月23日間之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表冊,足認聲請人所呈報之清算內容,尚有遺漏其他申報債權期間之債務之虞,自難認清算程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以嘉盈公司之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於上開申報債權期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等相關資料,於清算人就任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並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