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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信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彭信雨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信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彭信雨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裁定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46號裁定影本、苗院源99司執人字第7042號執行命令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聲請狀影本、律師函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遺產清冊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彭信雨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98年度家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1,180,000 元,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1,800元。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彭信雨代為墊付及所支出之影印費、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等費用共計3,457 元,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憑。惟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信雨處理遺產而有撰寫律師函、聲請狀、閱覽卷宗等行為所生之管理工本費共計17,600元,應屬聲請人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範圍內,難認係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內所代為墊付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墊付費用在3,457 元範圍內,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彭信雨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5,257元。另聲請人表示將來之遺產管理工作可能包括變賣遺產等程序,惟此等行為將來是否發生,尚難預見,自不應就此先行酌定報酬,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