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淑婷

林明鐘張阿好前列三人共同相 對 人 劉金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邱窓妹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魏林喜美(嗣更名為林喜美),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劉育辰對原債權人魏林喜美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魏林喜美再分別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曾淑婷受讓債權比例2 分之1 ;林明鐘受讓債權比例4 分之1 ;張阿好受讓債權比例4 分之1 ),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24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二)嗣債務人邱窓妹即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4年9 月28日向原債權人魏林喜美借款70萬元、120 萬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2 紙交予原債權人魏林喜美(嗣轉讓於聲請人等)供作憑證。詎聲請人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仍不獲付款,又抵押物於100 年

1 月5 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郵局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收件回執3 紙等影本為證。

四、查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另於100年1月28日函請債務人、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劉金盛於100年2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本件抵押物另設有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等語,惟查該陳述僅為表明其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尚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否准許無涉;而債務人劉育辰亦於同日具狀陳述略以:「伊對於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實際欠款僅有70萬元,債權人所持本票二紙對伊係重複計算之債務,且伊已陸續還款50萬元,請求法院明察」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等亦不否認仍積欠本件聲請人已屆期之債務未予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債務人實際欠款為何,乃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債務人或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公館鄉 │尖山 │ │1804 │田│ 2350.00 │ 全部 │ │└─┴───┴────┴───┴──┴────┴─┴──────┴────┴───────┘附表二: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備 考││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351351 │700,000元 │94年3月21日 │94年4月21日 │喬楓景觀園藝有│ ││ │ │ │ │ │限公司、邱窓妹│ │├─┼───────┼───────┼──────┼──────┼───────┼────┤│2│351354 │1,200,000元 │94年9月28日 │未載 │劉育辰、邱窓妹│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