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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湯文邦相 對 人 湯文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23,763 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拆屋還地事件復於97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38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其中219,604 元。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剩餘擔保金1,104,159 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7 月7 日苗院源民信100 聲8 字第19165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