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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黃士齊相 對 人 賴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返還斡旋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帳號,以供聲請人辦理斡旋金返還作業。惟該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斡旋承諾書暨拒絕要約通知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 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苗栗縣○○鎮○○路○○○ 號」,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8 樓之1 」,有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所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