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張丁貴相 對 人 劉增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2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含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41,689元 │聲請人墊付。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 8,4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62,533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112,622元 │訴訟費用(含反訴訴訟費用)由││ │ │相對人負擔。 │├──────────┴───────┴──────────────┤│說明:訴訟費用(含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62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