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徐慶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6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0 年5 月31日苗院源民信100 聲15字第1527
2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