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羅伊真相 對 人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金德相 對 人 徐振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或提存物,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件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而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部份勝訴判決,因聲請人勝訴部分之金額仍高於系爭假扣押保全金額甚多,堪認相對人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1 號保證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各1 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463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前開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聲請人即得逕依上揭規定向原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上述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