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林展誼相 對 人 陳婉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100 年
6 月2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0 年度聲字第47號),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7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苗院鎮民安100 聲47字第30288 號通知相對人未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上揭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