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相 對 人 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萬殿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管理物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第14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訴訟文書影印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核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另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3 至編號8 所列假執行支出費用,及編號9 、編號10所列強制執行前置作業費用,合計151,090 元部分,性質上均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54,616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254,61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八分││ │ │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78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