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王尚智即齊榮蘭之.
王尚勇即齊榮蘭之.王月菊即齊榮蘭之.相 對 人 林振弘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8,723 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9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前開停止執行事件原供擔保人齊榮蘭已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王尚義、王尚智、王尚勇、楊王月荷、王月菊等5 人,惟其中王尚義、楊王月荷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爰由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0月7 日苗院源97執天字第2442號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書、齊榮蘭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7 月29日桃院永家慶100 年度司繼字第821 號函、該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振弘撤回,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