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代 理 人 黃仁志
黃仕儀相 對 人 陳金益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2,880元 │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12,880元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備註: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12,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