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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苗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時健相 對 人 陳鼎煌

陳煥業陳泓業劉陳四珍吳珮瑩吳書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提出其因前述事件,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性質上屬強制執行費用;及向本院聲請補發裁判書100 元之備用費用,核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均非屬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鑑定費 │ 4,800元 │ │├────────┼─────────┤ ││ 合 計 │ 7,010元 │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1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