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慶芳相 對 人 徐慶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徐慶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號)為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清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清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清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8 月13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8 鄰豐田109之3 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清泉業於99年8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曾為被繼承人支付醫藥費,更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墊付喪葬費用,共計代墊140,654 元,惟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暨塔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清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難求有遺產管理人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徐慶鳳為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徐慶鳳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審酌徐慶鳳係被繼承人徐清泉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管理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徐慶鳳為被繼承人徐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