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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徐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錦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15之1 號2 樓)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林錦泉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4日死亡,其第

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十字第58035 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十字第5803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本院苗院源家字第2280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林錦泉於98年8 月24日死亡,其生前雖已與前配偶洪珠懿離婚,惟二人育有林佩書、林湘怡二名女兒,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其女林佩書、林湘怡,林佩書、林湘怡並未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錦泉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被繼承人林錦泉既尚有繼承人林佩書、彬湘怡,是本件核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問題,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