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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顏靜滿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 號7 樓7 室)為被繼承人許信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信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信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信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信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信峰(男,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鎮○○里○ 鄰○○路19之1 號)尚滯欠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其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6 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信峰之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信峰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李文傑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李文傑為被繼承人許信峰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