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奇方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 號7 樓7 室)為被繼承人李蘇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蘇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蘇佑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蘇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男,明治11年12月15日即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大正11年11月27日即民國11年11月27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中港436 番地,現為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436 號)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聲請人現欲處分上開共有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民國於11年11月27日死亡,其有無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發函至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請其提供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函覆內容略為:「…函查之人蘇氏佑為民前00年出生,而日據調查簿於民前6 年(日據明治39年)始有資料,故本所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養女李氏春(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光復後查無初設戶籍資料」等語,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苗竹鎮戶字第100000017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僅能知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養女李氏春一人,且其係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前0 年出生之人,現今是否尚生存,亦無從確認,是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至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難求有遺產管理人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李文傑律師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蘇佑(即蘇氏佑、李氏佑)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