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福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謝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 鄰東江13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林謝花業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聖字第855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苗院源家字第1362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林謝花於97年4 月4 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麗雯、林麗娜、林清湄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8 號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邱冠斐、邱駿吉、簡敬彬、外孫女邱玉茹等4 人未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謝花遺產之繼承權,既然被繼承人林謝花尚有繼承人邱冠斐、邱駿吉、簡敬彬、邱玉茹,是本件核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