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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鍾興彥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 號7 樓之7 )為被繼承人白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白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白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白虹(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鄰○○街○○○ 巷○ 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白虹業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似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白虹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99年4 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其生前已與原配偶黃福生離婚,惟二人育有一女白恩慈,白恩慈已於100 年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0 年度司繼65號),另被繼承人在大陸之親人目前尚未有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至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難求有遺產管理人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白虹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李文傑律師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白虹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