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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含笑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文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文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文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12月6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弄○○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文根業於88年12月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其全體繼承人似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繼承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繼字第16號、90年度繼更字第1 號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16號、89年度繼字第159 號、90年度繼更字第1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指定陳文欽為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遺產管理人,雖陳文欽本人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並未提出陳文欽具有專業知識或學識經歷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陳文欽乃聲請人之子,於本事件中更曾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現已解除委任),若由其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將來聲請人權利之主張與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恐有利害關係衝突之疑慮,是陳文欽顯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新竹、苗栗、台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李建德律師、林忠宏律師、胡峰賓律師、李文傑律師、許華雄律師,惟該五名律師皆因業務繁忙而婉拒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配偶溫秀蘭、子女徐重易、徐冬英、徐志維、徐臻、徐于晨,請其等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徐文根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惟其等於100 年8 月29日具狀陳報,其等不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又本院亦曾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惟該辦事處僅表示將儘速查明案情表示意見,至今尚未函覆告知其意願為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 年8 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00012713號函在卷可憑。

五、惟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文根之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