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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國良

朱國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思庭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

崔萬枝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國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國榮(女,居留證統一編號:KB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劉思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朱國榮、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崔萬枝為大陸地區人民,均設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收養人陳國良、被收養人劉思庭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宗則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於台灣省苗栗縣,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之要件,即應併行適用收養人朱國榮、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崔萬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與收養人陳國良、被收養人劉思庭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宗之我國法律規定。

三、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劉思庭為養女,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且本件聲請狀末亦未見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宗、崔萬枝之簽章,經本院先後通知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 日 、100年6 月22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達成收養合意,自難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備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後,仍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收養子女認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