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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春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文光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春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曾文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父曾永田(已死亡)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春枝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曾文光為養子,雙方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亦經被收養人配偶蔡佳琪之同意等情,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蔡佳琪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惟被收養人曾文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所有的親戚都說收養人係其生母,因其二人長得很像,而且脾氣也很像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代為訊問聲請人李春枝,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再三表示被收養人係其親生的等語,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均自陳其二人實具母子血緣關係,如欲建立親子關係,應循其他方式為之,而與收養本旨不符。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