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芎阿發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湯于凡法定代理人 湯元水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芎阿發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收養湯于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芎阿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於民國(下同)
100 年7 月11日收養被收養人湯于凡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湯元水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年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父湯元水監護,故被收養人湯于凡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父湯元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湯元水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湯元水及生母章惠芳皆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之兄原為職業軍人,退休後結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經被收養人生母建議下,將僅出生
3 天之被收養人帶回家中照顧,但因資訊不足,誤以為只要對被收養人有實質照顧即為收養,直至收養人之兄去世,收養人及其家人始知法律上之收養程序尚未完成,惟收養人之兄去世後,即由收養人負擔起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因未辦妥收養手續,每當被收養人面臨就學、申請相關補助時,收養人皆需拜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甚為不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及其家人對被收養人付出關懷照顧、互動緊密,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鮮少聯繫,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多年來未曾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更多次向收養人表示願將被收養人出養之意;收養人現年43歲,目前在桃園裕隆汽車集團的友聯車廠工作,已穩定就業近9 年,工作採週休二日制,每月收入約28,000元,除每月房租支出5,000 元,及每月匯款10,000元作為被收養人生活、教育費用外,其餘則為一般生活開銷,每月尚有結餘,經濟狀況穩定。又收養人雖於桃園工作,每月均會返回南庄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經常打電話給收養人,並告知家中大小事務,要求收養人經常返回南庄,雙方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身心狀況成熟健康、經濟穩定,就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充足等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反觀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多年來未給予實質照顧,親子間毫無互動,彼此關係疏離,綜合各方面考量下,確有出養必要性。另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已穩定居住10多年,同住期間由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2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居住逾10年,雙方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年滿7 歲,其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訊問時陳稱:
我沒有看過我爸爸,今天是第二次看到,第一次是在麥當勞看到,大約是在上一次我們來法院的前幾天,並明確表達其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