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李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隆坤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李妹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收養林隆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李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林隆坤之姑姑,未婚亦未育有子女,願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8日收養被收養人林隆坤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傅幸華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林益臣、生母郭昂妹已分別於95年、56年間死亡,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原已由收養人收養,後因被收養人生父希望被收養人繼承其家業而辦理終止收養,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復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緊密,更同住一處,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傅幸華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9 月

7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40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

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