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李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隆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傅幸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傅杏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傅幸華」之記載,係「傅杏華」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