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美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承軒法定代理人 吳盛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美秀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收養吳承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美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吳盛德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 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吳盛德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吳承軒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父吳盛德與生母陳美秀於90年7 月13日合意離婚時,約定被收養人吳承軒由生父吳盛德監護,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父吳盛德,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盛德之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年9 月2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吳盛德及生母臧麗珍皆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現年41歲,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共同經營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於95年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後,即負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之生母於被收養人
3 歲時離家,被收養人之生父獨立監護、扶養被收養人,期間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養育之責,被收養人對其生母印象模糊,與生母間更鮮少有聯繫或互動;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付出照顧及關心,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與收養人再婚,二人共同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評估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方面,未有不適宜擔被收養人之收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雙方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訊問時陳稱:其平常係由收養人照顧,其生母平均1 年打1 次電話給我,有說要買衣服給我,但是沒有真的買給我,其對生母只有一點點印象,平常沒什麼聯絡,其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尊重。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