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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徐渼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偉豪法定代理人 黃顗軒

張明煌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徐渼珍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收養張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徐渼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於民國100 年8月26日收養被收養人張偉豪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黃顗軒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張偉豪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雖未約定由生母黃顗軒監護,惟被收養人生父張明煌目前行蹤不明,本件收養由被收養人生母黃顗軒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黃顗軒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復因被收養人生父張明煌行蹤不明,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財產總歸戶、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無所獲。復經本院先後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張明煌於100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開庭通知已寄存送達於其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地,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已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希望被收養人能得到更好的醫療品質而決定收養,經評估其收養動機無明顯不適;收養人雖為單親家庭收養,惟其與男友感情狀況穩定,對於被收養人有正面之影響,且其男友亦為被收養人重要生活照顧者之一,同樣能提供被收養人家庭既有的功能,收養人除能提供被收養人該有的醫療支持,也能掌握被收養人身心狀況發展及提供適當照顧需求,對於被收養人情緒問題也有方式解套,其親友資源亦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親職功能無明顯不適之處,收養人每月收入將近10萬元,在居住空間也能保有被收養人活動空間,綜上,收養人除未來計畫中之身世告知略顯不足外,其他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出生7 天後即離開生母,其生母並未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過程,且對6 年後被收養人的出現有著複雜的情緒,生母雖有將被收養人帶回扶養之念頭,惟因其目前已另組家庭,就修復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及維繫與目前家庭成員之情感方面,令其不知如何面對被收養人,亦倍感壓力。被收養人生母在經濟、環境等方面尚不穩定,加上其對於過去的婚姻關係、對被收養人的虧欠、彼此間的親子關係如何維繫等部份尚未準備妥適,加上其再婚並育有一女,恐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教養環境;復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6 年,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綜合各方面考量下,被收養人確實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