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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士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以璇

陳巧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詩怡

3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士勛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收養陳以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巧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士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詩怡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收養被收養人陳以璇、陳巧融為養女,被收養人陳以璇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陳詩怡同意,陳巧融則由其法定代理陳詩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陳以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陳巧融係於00年0 月

0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分別為滿7 歲、未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行為分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詩怡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1月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財福已於98年10月3 日死亡,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陳詩怡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核先敘明。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詩怡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0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無任何負債,可負擔家庭生活經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交往2 年後,於今年9 月間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更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生活之責,收養人為使與被收養人有實質之親子關係,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生前有酗酒習慣,致被收養人未享有應有的父愛,直至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結婚後,被收養人才重新享有父愛,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給予適當的管教及教導,並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被收養人2 人均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表達希望由收養人擔任其父親之意願。㈢總結: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在照顧及教養方面皆展現其責任感,3人互動良好緊密,且收養人內、外在支持系統充足,收養人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同住一段時間,目前互動良好,並已發展出親密依附之情感關係,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現分別為8 歲、6 歲之未成年人,其2 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訊問時,均表達收養人對其等很好,平常係收養人教導功課,希望收養人當其等之爸爸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等之意願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