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琬晴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陳冠霖原名詹杰霖.法定代理人 詹双全

鍾麗雅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陳琬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陳冠霖(原名詹杰霖、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琬晴於96年4 月13日收養被收養人陳冠霖為養子,茲因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時為未婚,嗣收養人於100 年7 月間再婚,且其婆家人反對其繼續收養被收養人,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冠霖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合意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為證。復經收養人陳琬晴、被收養人陳冠霖及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詹双全、鍾麗雅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詹双全、鍾麗雅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91年間與其前夫離婚,因未育有子女,,且無再婚計畫,故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於97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現任配偶,並於100 年7 月間再婚,雖被收養與收養人之再婚配偶互動良好,惟收養人再婚之婆家人卻持反對意見,故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另被收養人雖由收養人收養,惟被收養人仍與其生父母和同胞兄姐同住,實際上亦由其本生父母負擔生活照顧之責,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生母,且被收養人與其同胞兄姐感情良好,收養人僅於休假期間會陪同被收養人外出,收養人之生父目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生母則於苑裡日湳工業區工作,2 人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且被收養人亦同意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復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身心狀況成熟健康、經濟穩定,評估其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方面,可負擔家庭經濟、生活照顧之責,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雖於96年4 月13日被收養人收養,惟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仍與其本生父母及同胞兄姐同住,同住期間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收養人僅於休假日始有與被收養人共處,且收養人現已再婚,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又遭其婆家人反對,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已屆滿12歲,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得以判斷終止收養關係與否之利弊,其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之意願當予高度尊重,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