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羅建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羅鎮源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羅建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收養羅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羅建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圓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建發之弟弟,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建發於53年2 月1 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圓嗣後改嫁收養人,即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圓係夫妻關係,亦即收養人不僅係被收養人之叔叔,同時亦係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收養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建發已於53年2月1 日死亡,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羅邱鳳圓及配偶鄒沛倫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羅邱鳳圓、配偶鄒沛倫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4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