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彭勢証
詹成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富凱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林俐馨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彭勢証、詹成榮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共同收養劉富凱(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彭勢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成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6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劉富凱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劉正文、生母林俐馨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父劉正文、生母林俐馨,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正文、林俐馨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經營早餐店多年,工作經濟收入穩定,復有收養人之父母可提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其經濟生活條件足夠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非在其生父母預期下出生,加上其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撫養被收養人將使家中經濟更顯困頓,亦無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實無法與被收養人繼續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與支持系統,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㈢總結:收養人夫妻希望能有子女陪伴,共組完整家庭,惟多年來均未能生育子女,其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照顧家中其餘子女已屬負擔,加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已無力再擔負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評估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