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菁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歐容慈法定代理人 歐昆靈
廖珠月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菁菁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收養歐容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菁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於民國100 年9月1 日收養被收養人歐容慈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健康,從事科技業,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家人皆支持其收養被收養人,亦願提供協助,收養人自99年9 月起負起照顧、教育、撫育被收養人之責,雖於100 年8 月24日與前夫離婚,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獨自撫養,惟收養人之家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身心成熟、工作與經濟穩定,就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生育及出養動機可議,且對所生子女無照顧意願,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家族親友皆默許被收養人生父母陸續出養子女之行為,基於被收養人利益之維護,被收養人實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