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風瑞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風嘉豪法定代理人 風莉娟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風仁和
楊美菊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風瑞琪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收養風嘉豪(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風瑞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風嘉豪之阿姨,收養人願於100 年11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風嘉豪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風莉娟及生母風莉娟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外祖父風仁和、外祖母楊美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並未經其生父認領,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風莉娟,惟風莉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風莉娟之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之外祖父風仁和、外祖母楊美菊,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風莉娟及外祖父風仁和、外祖母楊美菊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風莉娟、外祖父風仁和、外祖母楊美菊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現從事板模業,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之家人均支持其收養被收養人,亦同意提供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互動頻繁,生活緊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逾半年,同住期間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日後無結婚意願,願負起教養、撫育被收養人之責,收養人雖無撫養幼兒經驗,惟其積極學習照顧幼兒之方法,並與被收養人頻繁互動,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撫養,惟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欲與現任男友另組家庭,其男友之家人卻不願接納被收養人,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亦已實質負起照顧、養育及教育被收養人之責,為給予被收養人更妥善之環境照顧及親子關係,確有出養之必要性。㈢總結: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致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共同撫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欲與現任男友另組家庭,惟被收養人不見容於其法定代理人男友之家庭,收養人有意負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收養人身心狀況成熟健康、經濟穩定,就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及支持系統等方面,足可負起被收養人後續照顧與教養之責,另收養人之家人亦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