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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吳振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家昀法定代理人 李慧心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振維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收養李家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振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李慧心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李家昀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李慧心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李家昀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行為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慧心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2 月8 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賴育勳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李慧心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核先敘明。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李慧心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特殊或重大疾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已擔負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多年,有實質親子關係依附需求,收養人日前遭公司裁員,目前仍積極求職中,尚有投資股票收入,加上被收養人之生母仍有工作收入,應可維持家中生活開銷所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再婚之對象,3 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生父已於96年6 月間去世,為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與家庭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復以被收養人已習慣且認定收養人為其「爸爸」,收養人為避免被收養人面對學校同儕及鄰里長輩因從母姓之疑慮,亦為辦理相關證件方便等因素,收養人動機單純明確;綜上,收養人目前雖無工作,然經濟仍可維持有收入,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方面,應無不適合擔任收養人之虞,復以收養人之生母已明確表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同住一段時間,目前互動良好,並已發展出親密依附之情感關係,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滿7 歲,且其於本院101年2 月8 日訊問時亦表達收養人對其很好,會陪其讀書,其願與收養人繼續同住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09